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漢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簡字第2699號民國111年12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4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宣告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爰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又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漢民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予以具體、詳細之說明,對被告量刑是否適當,自屬無從認定,原判決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之判斷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且內之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判決意旨綜參考)。而查本件原審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無視法律規範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均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持有毒品之期間非長、持有毒品之數量亦非鉅;復審酌被告自陳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詳予斟酌,並於其判決理由中加以具體說明,此核其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又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或予濫用權限之情形,依上說明,即難遽認其量刑有何不當。綜上,是被告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書嫺

法官陳一誠

法官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李偲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9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漢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高雄○○○○○○○○燕巢辦公處)

          居高雄市○○區○○路0號18樓之2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漢民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陸只,檢驗後淨重合計拾壹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至6行補充為「海洛因6包(驗前淨重合計11.39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1.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5.85公克)…」,證據部分「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漢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另被告於警詢中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大頭仔」之人購買,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供查明,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均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無視法律規範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均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持有毒品之期間非長、持有毒品之數量亦非鉅;復審酌被告自陳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碎塊狀物共6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為11.39公克,驗後淨重分別合計為11.30公克)乙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1年1月24日出具之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111年度毒偵字第132號卷第4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共6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粉末1包,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且無證據顯示為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480號

  被   告 楊漢民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 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秉宏 律師(已解除委任)

吳龍建 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漢民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5日至6日間某時,在高雄市某湯姆熊電玩店,以新臺幣1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仔」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純質淨重共5.8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各為10.645、1.573、0.56公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現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而持有之,嗣於110年12月8日3時26分許,其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人行道逆向行駛且闖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檢,當場在其身上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另有粉末1包,警方誤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驗未檢出毒品成分)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漢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上開扣案之毒品6包,經送驗後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為5.85公克,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漢民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莊玲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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