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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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5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文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文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9月15日之前,且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6月+3月=9月);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屬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案件,其間罪質及侵害法益之殊同、各次犯罪時間集中於108年10月間至109年2月間,時間間隔甚近(上開編號1、2部分之罪,犯行時間僅間隔2日)、其上開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輕率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並考量數罪併罰所生之邊際效應與痛苦程度,及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以書面陳述之意見,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卷附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蔡嘉晏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8年10月3日

橋頭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189號

109年8月3日

同左

109年9月15日

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經橋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執行案號:橋頭地檢110年執更字第12號)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8年10月5日

橋頭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731號

109年10月15日

同左

109年12月8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9年2月5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9年2月7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3號

111年3月10日

同左

111年4月7日

執行案號:高雄地檢111年執字第3142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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