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88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財華 選任辯護人 謝佳芸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107年度上訴字第
2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財華前經本院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散彈槍、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7年1月25日執行羈押,核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自首且坦承不諱,認以新臺幣10萬元現金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並定期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興仁派出所報到,已足以確保本件後續審判或執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被告之配偶甫產女,現無業,亟需被告之照料,請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三、惟查:
(一)按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至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二)被告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標準,嗣經本院於107年
3月31日判決駁回上訴。被告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通緝到案,被告雖稱當時未住在原設籍之「高雄市○鎮區○○路○○巷○○號」戶籍地(下稱原高雄戶籍地),沒有收到原審傳喚通知,且已於106年10月16日將戶籍遷入現居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住處等語。惟查,被告前於警詢、偵查時,均以「原高雄戶籍地」受傳喚通知,均可得到庭受詢(訊),況觀諸其於105年11月23日自保時亦留存「原高雄戶籍地」,此有警詢筆錄、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偵查筆錄及報到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48至49頁、第50-1頁、第61至63頁)。被告知有涉有本案,其嗣後變更住所地,非再住於戶籍地,惟並未以任何形式使得法院得以知悉、或有能力以其他方式知悉其變更後之住所地,致為原審所通緝,確屬有事實足認有逃避審判之情事,堪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既受上述3年2月有期徒刑之諭知,刑期非輕,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故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高(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高度危險,亦足資佐證其有逃亡之虞。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及將來若為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進行,是被告辯稱無逃亡之虞、得以替代處分為之云云,未足可採。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該原因並非具保或限制住居處分所得代替,認對被告為羈押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基上,本件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三)至聲請意旨所述其為家中經濟主力,需撫養無業之配偶及甫出生之幼兒,因受羈押全家頓失所依等情,查此非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核究係屬被告個人一己事由,仍無礙於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事由存在之認定,或其情固值憐憫,惟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經濟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被告尚應尋求親友或相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此部分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被告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黃翰義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