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7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9年5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內某友人住處飲用維士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明知於此,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旋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高楠公路1200號前,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因而追撞同向在前由 周彙 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周彙中人車倒地,受有左踝、左膝、左肩鈍傷,左前臂、右手、右膝、右足擦傷及右前脛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周彙中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79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嗣經警據報到場,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周彙中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因而肇事追撞周彙中騎乘之機車,除2車車損外,亦致己及周彙中受傷,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周彙中調解成立,賠償新臺幣8萬2000元,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