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周鈺超
林為忻 被告 游文娟
林澤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臺灣企銀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第19條本文前段約定「本契約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並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分別於與被告游文娟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與被告林澤舜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為相同之記載,據此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游文娟於民國97年2月25日邀得被告林澤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青年創業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7年7月25日起至
103年7月25日止,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並自98年8月25日起開始按月均攤本息,共分60期;借款利息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25%機動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游文娟本息繳至100年9月24日後,自100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未果, 爰依渠 等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
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主張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被告等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523,202元,及自10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查「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375%,依前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第10條之約定:「貴行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是以本次起訴之計息年利率應為
2.625%(即1.375%加碼1.25%)。被告等迄今尚積欠上開金額未為清償,影響原告權益甚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借據契約書乙
份、借據乙份、授信約定書2份、沖帳明細表乙份、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乙份(以上均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上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已堪認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游文娟未按期返還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被告游文娟就剩餘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之義務,而被告林澤舜係就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游文娟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游文娟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於上開限額內各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所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