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6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區○○○○路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於注意行車應保持行車速限,即貿然超速通過該路口,二車因而發生撞擊,致乙○○受有腹部挫傷、右膝擦傷、右肘擦傷及左足挫傷等傷害,而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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