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交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4年度交訴字第50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10695、11005號),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上午10時22分,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沈君玲書記官袁以明通譯陳雪蓉
一、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子彈壹顆,沒收;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扣案之子彈壹顆,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明知可供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於民國93年4月間,在臺北市不詳姓名友人車上拾獲他人棄置不要之土造子彈一顆後,因欲將之製成項鍊佩戴而持有之。嗣於同年9月16日,因警方偵辦其另涉之強盜等案件,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巷○○號其住處搜索,發現上開子彈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一顆。
(二)丙○○又於94年3月24日上午7時24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與敬業三路之交岔路口後約十餘公尺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先後與同向行駛在其右方分別由丁○○、甲○○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CW2─785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基底部骨折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第四及第五掌骨頸骨折及第五指基底部骨折,甲○○受有雙膝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因丙○○已與丁○○、甲○○和解未據告訴)。詎丙○○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倒地,竟未下車查看並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加速逃離現場,經甲○○記下肇事車號提供警方而查獲,嗣後丙○○與丁○○、甲○○均已達成和解。
三、處罰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書記官袁以明
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