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2號抗告人 張芷瑒 相對人 吳沂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此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6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民法第860條規定,抵押權從屬於主債權而存在;另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應為要物契約。原裁定僅以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與相對人陳稱未受清償等情,未及調查借貸契約交付內容,率然認定本件聲請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於債務人 郭永富 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經依法登記,嗣該不動產債務人郭永富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及 楊呈裕 ,而前開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稱原裁定並未調查上揭借貸契約內容即逕准予不動產拍賣云云,惟依首開說明,債權人於符合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後,即可憑債權證明據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相對人與債務人郭永富間之借貸內容為何,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求解決,然其卻執此理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自不能謂有理由,故本件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