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252號被告張家勝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1月8日上午
8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口,見 黃正雄 持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插在鑰匙孔上,遂啟動機車而竊取之。嗣為警獲報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機車1輛(業已發還,惟車牌已遺失)及張家勝行竊時所穿著之紅色T恤1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家勝之自白,(二)被害人黃正雄於警詢之證言,(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四)監視器畫面翻拍暨查獲照片計13張及扣案之紅色T恤1件等在卷可佐,,其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蘇惠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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