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佳莉於民國104年8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彰水路99巷23之1號前,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右偏撞擊路邊電桿致車尾左偏,適告訴人 唐嘉駿 騎乘車號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彰水路99巷由東往西駛來,閃避不及而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撞及,告訴人人車倒地,重型機車倒地滑行後再撞擊 卓煜明 停放在路外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身體因而受有左手肘擦傷、左側腕挫傷、左髖部挫傷及左側肩部旋轉環膜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林佳莉因過失傷害案件,由告訴人唐嘉駿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後之105年1月15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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