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泰選任辯護人蔡明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0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李文泰前於民國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誣告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及5年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其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價金(附表一編號3部分為共犯 陳淑美 所收取)。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行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之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所示之證據方法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另按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並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衡情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每500元約可賺100-200元」等情(本院卷第111頁),是顯見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表一編號3部分販毒行為,係由被告之妻陳淑美代被告接聽電話,並將毒品交給購毒者 陳振煌 ,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警詢筆錄第17頁),核與證人陳振煌所證相符,而陳淑美於警詢中並未否認此節,僅稱「因為陳振煌經常去我家,我沒辦法記那麼清楚」等語(筆錄第8頁),可見該次毒品交易確由陳淑美代被告與陳振煌完成,應認陳淑美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者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3.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然該條項係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該署108年1月2日屏檢錦儉107他2556字第1089000061號函覆表示(本院卷第263頁):貴院107年度訴字第768號被告李文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 張正君陳明 智等共犯,目前均聲請羈押獲准,請予被告減輕其刑等語,並檢附查獲張正君、 陳明智 運輸走私海洛因磚1240塊之新聞稿為佐證,然查:
①據上述回函所示,檢察官係查獲張正君、陳明智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犯行,未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檢察官雖查獲張正君等人,然本案被告被訴之犯行,僅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有罪之判決,則其供述上手與共犯因而查獲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即無從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適用上開規定遞減其刑。
②關於被告毒品之來源,被告先於107年7月31日偵訊中明確供
稱:「(問:你購買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的上游是誰?)我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向 林光勇 購買等語(筆錄第4頁),又於同年8月10日偵訊中供稱:「(問:你只有林光勇一個購毒上游嗎?)對,其他都不固定」等語,再於準備程序中由辯護人為被告稱:「請求鈞院函詢檢察官確認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林光勇」等語(本院卷第110頁),顯一再確認、強調其毒品來源僅有林光勇一人,則檢察官查獲張正君、陳明智之運輸海洛因犯行,即難認與被告本案之販毒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關。
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上開回函固載「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張
正君、陳明智等『共犯』」,然本案檢察官除針對附表一編號
3部分主張被告係與其妻陳淑美共犯外,其餘均僅起訴、主張被告係單獨為被訴販毒行為,並未主張有共犯;且被告亦於10
7年4月19日警詢及偵訊中均稱:「(問:你從警方開始實施通訊監察期間發現你與陳淑美一同販賣毒品,是否正確?如何分工?)大多數都是我出面,我無法接電話的時候我老婆會幫我接電話,並跟我說是誰打來的,就由我出去交易毒品,如果我不在,我老婆也會出去跟人家交易」(警詢筆錄第30頁)、「(問:你跟陳淑美如何分工?)我在忙或是不在的時候,他會幫我接電話,送貨都是我自己」等語(筆錄第2頁),顯一再強調僅有陳淑美一名共犯,故被告既未曾主張張正君、陳明智為其共犯,自無從因檢察官查獲該二人運輸毒品而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
④而關於被告上述於偵查中所供之毒品上手林光勇,則因警方迄
未能找到其行蹤,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林光勇確為被告之毒品上手,固未能查獲,此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以107年10月29恆警偵字第10731971100號函覆明確(本院卷第197頁),可見被告所供之上手林光勇尚未為檢警查獲。
⑤綜上所述,被告歷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中所供陳之上手林
光勇,迄未為檢警查獲,而檢察官函覆業已查獲之上手張正君、陳明智,係因運輸海洛因而為檢警查獲,難認與本案被告有罪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關,或為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手,故,本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尚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量刑:爰審酌前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且應明知毒品對人身之危害,竟仍一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販賣之次數為10次、對象為3人、販毒之金額為500至2千元,又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暨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貨車司機之工作(本院卷第4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販毒用之手機: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未扣案含附表所示門號卡之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且供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罪,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販毒行為,係由購毒者先行撥打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詢問得知被告當時係攜帶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外出後,再行去電該0000000000門號向被告購毒等情,業經證人 陳祐傑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上述0000000000門號之監聽譯文可佐,故該二支手機(含門號)均應認為被告供犯本次犯罪所用之物,而並於該次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附此說明。
(二)犯罪所得:
1.按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另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或契約明定者為限,民法第27
2條定有明文,而刑事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參照)。是刑事沒收之相關規定既無創設犯罪行為人應予連帶沒收之效力,自應採取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3.本件被告之販賣毒品所得,除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由被告之妻陳淑美收受取得,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明,故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販毒所得自不能對被告沒收,而其餘之販毒所得,雖均未扣案,惟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本件販毒所得既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泰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該附表所示之人,因認被告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二、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無非以證人 尤民安林思嘉 之證述,以及被告與尤民安、林思嘉2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附表二所載日期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二所載之時間有與附表二所示之電話連絡,並有與D仔、二 豪仔 及證人林思嘉通話,惟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未有該3次販賣海洛因犯行等語,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D仔,本名為 王進中 ,監聽譯文中王進中與其之對話,是王進中要向其借款,其等於通話前一天已經談好要借款3千元,故當天對話中僅稱「3」就能了解;而附表二編號2與 二豪仔 部分是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二豪仔,而非海洛因;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1(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部分,對話內容是其要向林思嘉借款2千元,故要林思嘉將錢夾在紗窗上等語。
四、證人尤民安、林思嘉固各於偵訊中結證稱:
(一)證人尤民安於偵訊中結證稱:「(問:警詢當時警察有無給你聽你與李文泰講電話的通聯?)有,是我朋友綽號『
D仔』、『二豪仔』與李文泰的對話,當時我人都在旁邊聽他們對話,因為他們沒有手機,所以拿我的手機打給李文泰」、「(問:打完電話後就與李文泰交易毒品?)是,我和這兩個人一起跟李文泰打完電話就過去跟李文泰買海洛因,有時我出資500或1000元,對方也有出錢,那一次我是出1500元,D仔出1500元,我們3000元向李文泰買兩包海洛因,跟二豪仔那次我出資500,二豪仔也是出50
0元,向李文泰買1000元海洛因」等語(107年8月15日偵訊筆錄)。
(二)證人林思嘉於偵訊中結證稱:「(問:你有向李文泰買過毒品?)有。我向李文泰買過一次海洛因,沒有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問:警詢時,警察是否有提示你與李文泰交易毒品的通聯譯文紀錄供你確認?)有,我有在通聯的旁邊簽名、蓋指印」、「(問:你講的向李文泰購買海洛因一次,就是這一次通聯講的嗎?)是」、「我和李文泰講完電話,也就是106.7.30晚上,時間我忘記了,地點約在李文泰家附近,我買了500元一包海洛因。我在通聯譯文中講到『夾紗窗2千元』,是李文泰要跟我男友 陳信安 購買元的海洛因,李文泰只是問,他有沒有向陳信安買海洛因,我不清楚。陳信安平常有在賣毒品,也有被查獲過」等語(107年1月25日偵訊筆錄)。
(三)故此部分所應審究者為,證人尤民安、林思嘉之證述,及被告關於附表二編號2所自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二豪仔之自白,是否已達無合理懷疑而可確信之程度。
五、究證人尤民安、林思嘉所證,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監聽譯文、事理不合之處,而被告關於附表二編號2之自白,則尚乏補強證據,以使本院能就此部分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就證人尤民安所述:
1.關於向被告購毒時,「各買多少錢?」、「買幾包?」:①證人尤民安於106年11月23日警詢中證稱:「向他購買3次毒
品。每次向 泰仔 購買500元或1000元不等,他都給我放入少許海洛因的小夾鏈袋1個」等語(筆錄第3頁),明確指陳購毒金額為000-0000元,數量均為1包。
②證人尤民安於106年11月23日偵訊中結證稱:在106年7月31
日下午5點多,我和綽號D仔的朋友去向李文泰買海洛因,交易地點是在車城的正一大賣場,我們買了3千元的海洛因」等語(筆錄第3頁)。
③證人尤民安於107年8月15日偵訊中結證稱:那一次我是出「
1500元,D仔出1500元,我們3千元向李文泰買兩包海洛因」等語(筆錄第1頁),明確證稱該次向被告購得兩包。
④證人尤民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檢察官問:3000元是一人一半還是怎樣?)我2千、D仔1千」等語(本院第296頁)。
⑤綜上所述,關於每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金額,究為「500-1
千元」或「曾買過3千元」?每次向被告購買之數量,究為「1包」或曾買過「2包」?其曾「二度」合資向被告購毒,但出資金額卻有「5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等4個版本,可見證人尤民安所證,顯有矛盾;且證人尤民安於同一日(106年11月23日)之警詢與偵訊中,竟為上述前後矛盾之證述,其證詞顯有可疑。
2.關於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向何人所購買?①證人尤民安先於警詢中證稱:「(你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於何
時、何地?)最近一次是106年11月21日08時許,在我家附近路邊施用毒品海洛因」、「我所施用的毒品是向綽號泰仔的男子買的」、「每次向泰仔買000-0000元,他都給我放入少許海洛因的小夾鍊袋1個」、「時間是今年6至8月」等語(筆錄第2-3頁),再於106年11月23日偵訊中證稱:「(問:你的海洛因是跟何人購買的?)李文泰」等語。明確證稱其海洛因之來源只有被告一人;且,其證稱最後一次是在106年8月向被告購買最多1千元1小包的海洛因,卻能一直施用到同年11月21日,長達3個月,已顯與常理及自己所供施用毒品之習性未合。
②證人尤民安嗣於107年8月15日偵訊中證稱:「(問:你認識
張文怡 、陳振煌、陳信安?)都不認識,我只認識陳信安,我有向陳信安買過毒品海洛因」等語(筆錄第2頁),另稱除被告外,也曾向陳信安購買過海洛因。
③證人尤民安嗣於本院審理中先稱:「(檢察官問:海洛因都跟
誰拿?)我朋友」、「(檢察官問:有跟在場被告拿過嗎?)我沒有親自跟他拿過,因為沒看過他本人」等語(本院卷第29
4頁),證稱除向被告購毒外,亦曾自友人處購得海洛因;然其嗣於同日審理中又改稱:「(受命法官問:你這些毒品總共跟哪些人買?)一個人,都是跟李文泰買,沒有其他人」等語(本院卷第305頁),表明其毒品只向被告一人買過,其證詞顯於同一次審理期日反覆更異。
④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89號被告 張鎮民 涉嫌販毒案件之判決,
認定該案被告張鎮民各於106年2月20日及4月13日販賣1千元之海洛因給證人尤民安,而經證人尤民安於該案中證述明確,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7頁以下)。
⑤綜上所述,對於其施用海洛因之來源,只有被告一人,抑或另
含有如陳信安、張鎮民等其他人,證人尤民安前後所證,顯有不一。
3.關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地點及是否親自與被告交易:①證人尤民安於警詢中先證稱:「3次都是約在車城國小附近交
易」等語(筆錄第3頁),嗣又稱:「106年7月31日我跟D仔到車城鄉正一大賣場前交易,李文泰一人駕車到現場與『我們』交易」、「於106年8月29日晚上20時10分在車城鄉地區一間民宅交易海洛因毒品,我沒有進去參與交易(二豪仔進去民宅跟李文泰交易)」等語(筆錄第5-6頁),證稱7月31日與D仔合購毒品時,有當面與被告交易,8月29日交易時,則由二豪仔自行在一處民宅內與被告交易。
②證人尤民安於106年11月23日偵訊中結證稱:「我向他買過3
次海洛因;我和綽號D仔的朋友去向李文泰買海洛因,交易地點是在車城的『正一大賣場』,我們買了三千元的海洛因;10
6年8月29日晚上8時10分,我和二豪仔去車城鄉一處民宅向李文泰買500元的海洛因」等語(筆錄第3頁),則證稱與D仔、二豪仔合購毒品時,均有當面與被告交易。
③證人 尤安民 於107年8月15日偵訊中證稱:「(問:這兩次跟
李文泰買海洛因你都有到場?)是,我是將錢拿給合資的人,我在『檳榔攤和賣場外面』等,我朋友就說要向要跟李文泰購買海洛因,才會用我的手機打給李文泰,我朋友出來手上就拿海洛因,我們就一人一半海洛因」等語(筆錄第2頁),則證稱兩次合購交易毒品時,其均未當面與被告交易。
④綜上所述,證人尤民安曾3度向被告購毒,其購毒之地點究「
都在車城國小附近」?抑或另曾「在檳榔攤內」、「正一大賣場內」、「車城某處民宅內」?其與D仔、二豪仔向被告合購毒品時,其是否亦當面與被告交易?證人所證,前後顯然矛盾。
4.關於被告與證人尤民安是否曾見過面:①被告自偵訊中即強調不認識證人尤民安:
⑴「(問:為何尤民安說有跟你買毒品?)我不認識這個人也沒跟他見過面」(107年7月31日偵訊筆錄第2頁)。
⑵「(問:為何尤民安說是他跟「二豪仔」一起去找你買海洛因
?)我不知道,我從頭到尾沒有見過尤民安」、「(問:你與尤民安有無仇恨?)我到現在也不知道他是誰」等語(107年
8月10日偵訊筆錄第3頁)等語。②被告上開辯解,核與:
⑴證人尤民安審理中所證:「(檢察官問:有跟在場被告拿過嗎
?)我沒有親自跟他拿過,因為沒看過他本人」、「(檢察官問:你是跟別人一起去拿過,所以是另一個人有跟被告見面,而你沒有見面?)是」、「(檢察官問:你看到的情形如何?)我拿錢給D仔,他下車走到前面路上,我沒看到對方」、「(檢察官問:提示106年8月29日監聽譯文,通話後有無與對方見面?)我當時也沒看到對方」、「我沒看到人,對方沒出來」等語(本院卷第294、297、299、300頁)相符。
⑵卷附106年7月31日D仔持證人尤民安之行動電話與被告對話
監聽譯文所示,D仔向被告稱:「不然我們上去好嗎?」、「我們上去好嗎?」時,被告問以:「你跟誰?」,D仔回稱:
「我朋友啦」、「你就不認識」等語一致。
③綜上所述,被告與證人尤民安確實素不相識,然證人尤民安卻
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稱,曾經向被告購毒3次,其中兩次各係與D仔及二豪仔合購,已如前述,顯表明另有一次是其自己單獨向被告購毒。但至遲於106年8月29日由二豪仔出面向被告購毒時,證人尤民安都尚未見過被告本人,可見該第3次購毒時間必是在8月29日之後,然當時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早為警方監聽,卻未有任何關於證人尤民安單獨向被告購毒之監聽所得,故是否有該次購毒行為,已有可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即改稱:「(受命法官問:你跟被告買毒品買過幾次?)兩次,一次跟D仔合購,一次跟二豪仔合購」、「為何警詢中會多出一次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03-304頁),顯已否認自己之前歷於警詢、偵訊所證,其證詞顯難遽信。
④再依證人尤民安於107年8月15日偵訊中所證:「(問:警詢
時警察有無給你聽你與李文泰講電話的通聯?)有,是我朋友
D仔、二豪仔與李文泰的對話,當時我人都在旁邊聽他們對話,因為他們沒有手機,所以拿我的手機打給李文泰」等語所示,證人尤民安並無被告之電話號碼,亦非證人尤民安自己要與被告通話,其僅係將電話出借予D仔、二豪仔,由該二人自行與被告通話等情節相符,則以被告於與D仔對話時,謹慎地反覆詢問與D仔同行之人是誰,可見其不會輕易與不認識的人見面,甚至交易毒品,則被告既與證人尤民安素不相識,是否會貿然販毒予證人尤民安(依證人尤民安所證,至少有一次是由其單獨與被告交易毒品),自有可疑,證人尤民安前於警詢、偵訊所稱曾向被告購毒3次等語,顯有可疑。
⑤證人尤民安既與被告素未謀面,卻先於警詢、偵訊中虛構另有
其單獨向被告購毒一次之情節,且堅稱其毒品來源僅有被告一人,已如前述,再於本院審理中先稱「我沒有親自跟他拿過,因為『沒看過他本人』」等語(本院卷第294頁),嗣又改稱「(辯護人問:如何認識李文泰?時間多久?)『有看過』,但不知道他是不是認識我」等語(本院卷第301頁),對於究竟有無看過被告本人,竟於同次審理期日為相反的證述。
⑥證人尤民安確另曾證稱有向陳信安、張鎮民購毒多次,已如前
述,但被告卻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曾強調「(受命法官問:你這些毒品總共跟哪些人買?)一個人,都是跟李文泰買,沒有其他人」等語(本卷卷第305頁),顯係刻意不實地強調被告為其毒品之惟一來源,並刻意誇大、虛構其另有單獨向被告購毒之事,而有誣陷被告之可能。
5.綜上所述,證人尤民安所證既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其證詞自難作為認定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犯行之依據。
(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期日,被告所持用之上開門號固與證人尤民安所持用之門號有關於:「(被告稱:是要跟我借多少啦?」、「D仔:3啦」、「被告:我現在要下去了,我打電話你在上來,等我電話」等語之對話。然查:
1.該對話內容僅有提到「3」之疑似毒品金額之用語,此外並無關於何種毒品之案語,然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案發期間併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對話內容既未提及擬交易之毒品種類,其等是否得逕行判斷D仔擬購買之毒品為何,尚非無疑,則該對話內容,究如證人尤民安所指,是要購買3千元之海洛因,抑或如被告所辯是D仔要向其借款3千元,自非無疑。
2.依卷附譯文所呈現被告之交易毒品習性以觀,並不會直接在通話中提及毒品之金額:
①起訴書附表編3-8被訴販毒予陳振煌部分:均僅由陳振煌詢問被告是否在家,並未約定交易之毒品種類或金額。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9被訴販毒予 蘇友民 部分:由蘇友民表示「不
是一瓶就是兩瓶」,被告則稱「蜂蜜不錯,加減喝不錯」等語,並未直言擬購毒之金額。
③起訴書附表編號10被訴販毒予蘇友民部分:僅有蘇友民向被告
詢問:「現在可以過去找你嗎?」等語,並未約定交易之毒品種類或金額。
④起訴書附表編號12被訴販毒予陳祐傑部分:陳祐傑僅向另名接電話之女子詢問被告之另支電話門號。
⑤起訴書附表編號13被訴販毒予陳祐傑部分:僅由被告先詢問「你要來沒?」,陳祐傑稱「我現在要過去了」等語。
⑥綜上所述,依被告與該期間之購毒者對話模式,均不會直接在
電話中提及交易金額,即使偶有提即交易毒品之數量,亦會另以暗語帶過(如蜂蜜加減喝不錯),則被告直接於電話中與D仔提及「3」,是否果為購毒金額?抑或如被告所辯,是D仔要向其借款之金額,當非無疑。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對被告此部分犯嫌所為之舉證,既有如上之可疑,尚難使本院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關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就證人尤民安上述證詞,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譯文不合之處:
1.依卷附監聽譯文所載,被告與二豪仔僅對話稱:①20時10分14秒:
被告:怎樣啊二豪仔:大哥我在外面耶被告:進來二豪仔:好②20時24分41秒:
二豪仔:大哥,我去找你一下。
被告:幹嘛?二豪仔:找你一下要那個,買個檳榔故依被告與二豪仔間之對話,不論是第一通或第二通,均顯無從區辨其等間見面之目的為何。
2.證人尤民安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有與二豪仔合資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然究其所證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
①關於106年8月29日與二豪仔向被告合購多少錢海洛因一節:
⑴證人尤民安於警詢中證稱:「我知道我們是以500元向李文泰
購買海洛因毒品1小包」(筆錄第6頁)、於106年11月23日偵訊中結證稱:「106.8.29晚上8時10分,我和二豪仔去車城鄉一處民宅向李文泰買500元的海洛因」等語(筆錄第3頁),均明確證稱,該次係向被告購買一包500元之海洛因。⑵證人尤民安於107年8月15日偵訊中則稱:「跟二豪仔那次我
出資500,二豪仔也是出500元,向李文泰買一千元海洛因」等語(筆錄第1頁),則明確證稱係向被告購買一包1千元的海洛因。
⑶證人尤民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受命法官問:你跟被告買
過幾次毒品?)兩次」、「(受命法官問:買的金額多少?)一次3千、1次1千」、「(受命法官問:跟二豪仔那次是向李文泰買1千還是5百?)1千元」等語(本院卷第304-305頁),則證稱本次向被告購買一包一千元海洛因。
⑷綜上所述,被告與二豪仔向被告合購海洛因之金額究係500元
或1千元,其證述顯然矛盾,且證人尤民安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其本次係向被告購買1千元之海洛因等語,亦與公訴意旨所主張本次交易金額為5百元等情不合。
②關於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向何人所購買?⑴證人尤民安先於警詢中證稱:「(你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於何
時、何地?)最近一次是106年11月21日08時許,在我家附近路邊施用毒品海洛因」、「我所施用的毒品是向綽號泰仔的男子買的」、「每次向泰仔買000-0000元,他都給我放入少許海洛因的小夾鍊袋1個」、「時間是今年6至8月」等語(筆錄第2-3頁),再於106年11月23日偵訊中證稱:「(問:你的海洛因是跟何人購買的?)李文泰」等語。明確證稱其海洛因之來源只有被告一人;且,最後一次是在106年8月向被告購買最多1千元1小包的海洛因,卻能一直施用到同年11月21日,長達3個月,已顯與常理及自己所供施用毒品之習性未合。
⑵證人尤民安嗣於107年8月15日偵訊中證稱:「(問:你認識
張文怡、陳振煌、陳信安?)都不認識,我只認識陳信安,我有向陳信安買過毒品海洛因」等語(筆錄第2頁),另稱除被告外,也曾向陳信安購買過海洛因。
⑶證人尤民安嗣於本院審理中先稱:「(檢察官問:海洛因都跟
誰拿?)我朋友」、「(檢察官問:有跟在場被告拿過嗎?)我沒有親自跟他拿過,因為沒看過他本人」等語(本院卷第29
4頁),證稱除向被告購毒外,亦曾自友人處購得海洛因;然其嗣於同日審理中又改稱:「(受命法官問:你這些毒品總共跟哪些人買?)一個人,都是跟李文泰買,沒有其他人」等語(本院卷第305頁),表明其毒品只向被告一人買過,其證詞顯於同一次審理期日反覆更異。
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89號被告張鎮民涉嫌販毒案件之判決,
認定該案被告張鎮民各於106年2月20日及4月13日販賣1千元之海洛因給證人尤民安,而經證人尤民安於該案中證述明確,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7頁)。
⑸綜上所述,對於其施用海洛因之來源,只有被告一人,抑或另
含有如陳信安、張鎮民等其他人,證人尤民安前後所證,顯有不一。
③關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地點及是否親自與被告交易,證人尤
民安既前於警詢、偵訊中一再證稱曾三度向被告購毒,但其購毒之地點究「都在車城國小附近」?抑或另曾「在檳榔攤內」、「正一大賣場內」、「車城某處民宅內」?其與二豪仔向被告合購毒品時,其是否亦當面與被告交易?證人所證,前後顯然矛盾,已如前述。
④關於被告與證人尤民安是否曾見過面,依前所述,被告與證人
尤民安確實素不相識,然證人尤民安卻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稱,曾經向被告購毒3次,其中兩次各係與D仔及二豪仔合購,已如前述,顯表明另有一次是其自己單獨向被告購毒,但嗣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受命法官問:你跟被告買毒品買過幾次?)兩次」、「為何警詢中會多出一次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03-304頁),顯已否認自己之前歷於警詢、偵訊所證,亦如前述,其證詞顯難遽信。
⑤綜上所述,證人尤民安所證既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其證詞自難作為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販毒行為之依據。
(五)被告雖歷於偵訊及本院理中均自白稱,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確有與二豪仔見面,並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二豪仔等語,然查:
1.公訴意旨據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販毒行為之監聽譯文,其內容並不足以判斷被告與二豪仔相約見面之目的為何,已如前述,故該監聽譯文不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
2.依該二次通話之監聽譯文所示:①20時10分14秒:
被告:怎樣啊二豪仔:大哥我在外面耶被告:進來二豪仔:好②20時24分41秒:
二豪仔:大哥,我去找你一下。
被告:幹嘛?二豪仔:找你一下要那個,買個檳榔③依上述譯文所示,二豪仔已於20時10分到達被告住處外,被告
即行告知「進來」,可見二豪仔已於該時間進入被告住處,嗣於20時24分,二豪仔又稱要去找被告,並表明要買檳榔,故若被告果有販毒予二豪仔,究係第一次通話或第二次通話後所為?抑或兩次都有販毒予二豪仔,即有可疑。
④二豪仔亦如D仔一樣,是借用證人尤民安之電話與被告通話,
而被告並不認識證人尤民安,已如前述,而於D仔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去電被告時,被告因無法辨識該來電號碼,故於電話中先行詢問來電者是誰,經D仔告知其綽號後,被告始繼續與其對話,且謹慎地詢問與D仔同行之人是誰。而被告及證人尤民安均未主張於20時10分之通話前,被告與二豪仔曾有任何之接觸或約定,然依本次監聽譯文所示,被告對於持用不認識之尤民安電話去電之二豪仔之來電時,未經任何詢問,就能知道來電者是二豪仔、來電目的是要購毒等情,並進而貿然同意二豪仔入屋購毒,顯與常理及被告之販毒習性不合,故被告是否果有於該次通話後販毒予二豪仔,尚有可疑。
3.依上述20時24分之監聽譯文所示,二豪仔向被告表示要去「買個檳榔」,而依證人尤民安所述,是於借電話給二豪仔同話後,一同前往一處檳榔攤等語(107年8月15日偵訊筆錄第2頁),可見被告之住處外確是一處檳榔攤,則二豪仔第二次去電及前往被告住處之目的與結果,是購毒?或果如譯文文字所載,是購買檳榔?亦非無可疑。
4.綜上所述,被告固然自白此部分犯行,然其自白除與證人尤民安所證未合,而卷附之監聽譯文亦未能補強被告之自白,且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交易毒品之二豪仔始終未曾到案證述,檢察官亦未曾陳報二豪仔之真實姓名與年籍以供傳訊到案,自難認為舉證責任已足,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關於附表二編號3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就證人林思嘉上述偵訊中所證,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譯文不合之處:
1.依當日監聽譯文所示:①20時5分52秒由被告去電證人林思嘉A(男):方便說話嗎B(女):可以啊
A:他回去了嗎
B:對啊
A:那你還方便說話?
B:可以啊
A:我跟你說,我們剛剛說的那個,你利用機會下去樓下,聽我說就好不要回話,兩千夾在外面紗窗那,我叫人過去拿。
B:好啊
A:利用機會喔,快喔
B:我要等啦
A:不用等啦,你跟他說就知道了
B:好啦②同日22時9分19秒由被告傳送簡訊予證人林思嘉短訊:現在呢?③同日22時13分14秒由證人林思嘉傳送簡訊予被告短訊:什麼事?④同日22時18分35秒由被告去電證人林思嘉
A:不方便妳就不要說,聽我說。那個啦,我等下過去時,我打
給妳,妳再衝下來,好嗎?
B:好啦,他加我好友耶。
A:誰加妳好友
B:妳旁邊那個。
A:我加的啦
B:嗯,那電話你打的喔?
A:我打的啦。
2.依上述監聽譯文所示,都是由被告去電林思嘉,此情狀已與一般毒品交易,係購毒者因有施用毒品之需求而主動去電販毒者之常態有違;當日證人林思嘉與被告通訊中,惟一一次由證人林思嘉主動去電者,是於當日22時13分14秒,於被告先以簡訊詢問:「現在呢?」之後,林思嘉再以簡訊向被告詢問:「什麼事?」,則果如證人林思嘉所證,當天其二人間之通話是其要向被告購毒,衡情顯不可能於先在當日20時5分52秒通話後,再問被告「什麼事?」,故依當日監聽譯文所示之去電方向及通話內容,證人林思嘉所稱當天以該通話內容向被告聯絡購毒等語,顯與事理及譯文內容不合,而有可疑。
3.依監聽譯文所示,於通話中,被告一再詢問證人林思嘉之男友在不在,若是證人要向被告購毒,且交易地點是在證人林思嘉住處外、被告住處附近,其二人顯不必在乎男友是否在家;但反過來說,若如被告所辯,是要向證人借錢,則該譯文所示情形,則與常情無違。
4.譯文中關於雙方金錢或毒品之互動,僅有被告向證人提及,「將2千元夾在紗窗」,此外隻字未提「另於屋外見面」,或證人要向被告「購買何種毒品?」、「多少金額?」,亦未見有任何證人林思嘉要向被告購毒之用語,更無證人林思嘉偵訊中所稱「地點約在李文泰家附近,我買了500元一包海洛因」等毒品交易之相關用語,故證人林思嘉證稱,其係以該監聽譯文所示之對話,與被告約定毒品交易,進而因此「在被告住處外」,完成了「一包500元海洛因之毒品交易」等語,顯與譯文所示情形不合。
5.證人林思嘉於偵訊結證稱:「我在通聯譯文中講到『夾紗窗二千元』,是李文泰要跟我男友陳信安購買二千元的海洛因」等語,已如前述,然經本院質以:「(受命法官問:既然李文泰要跟陳信安買毒品,表示他手上沒有貨,是吧?)對」、「(受命法官問:那他哪兒來海洛因可以賣妳500元?)他那裡有海洛因,他是要來拿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的2000元是要跟陳進安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289頁),即改稱譯文所提到的2000元,是被告要向陳信安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經本院再提示其偵訊筆錄後,其即再改稱:「(受命法官問:所以夾2000元是要跟陳信安買什麼?)海洛因」等語,然經本院再質以:「(受命法官問:既稱他手上沒有貨,哪兒來的海洛因可以賣妳?)對」、「(再改稱:)當天他雖未向陳信安買到毒品,但他手上還有一包」等語(本院卷第290頁)其證詞一再反覆、矛盾且悖於事理常情。
6.若該上開譯文所載對話之意果然是被告要證人林思嘉轉告陳信安,被告有意向陳信安購毒,自無從且無必要迴避於陳信安,然此核與上開譯文所示,被告強調要證人「將2千元夾在紗窗上,我叫人過去拿」、「聽我說就好不要回話」等語所顯示,要證人林思嘉勿讓旁人聽見其與被告之對話,其要「證人林思嘉」(而非證人之男友陳信安)將2千元(或2千元之毒品)夾在紗窗上等情不合。
7.且證人林思嘉於偵訊中先稱:「通聯譯文講到『夾紗窗二千元』,是李文泰要跟我男友陳信安購買二千元的海洛因」等語,繼之又稱:「李文泰只是問,他有沒有向陳信安買海洛因,我不清楚」等語,則若被告已向證人表明要向其男友購毒,顯然是要透過證人轉達、代為詢問之意,證人復於監聽譯文中明確對被告該項「向陳信安購毒」之要求覆以:「好啊」,顯表示同意轉達之意,但其卻又稱被告是否果有向陳信安購毒,其不清楚,偵訊中前後所證已顯然矛盾;但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又稱:「(辯護人問:是不是李文泰叫妳把2000元放紗窗,他要叫人過來拿?)對」、「(辯護人問:後來妳有無將2000元放紗窗那邊?)沒有,因為我沒有要走去樓下」、「(辯護人問:李文泰叫妳將2000元放那邊,用意為何?)他沒錢吧」等語(本院卷第284頁),顯又陳明該2000元確係被告要向其借款,則其關於同一段對話之解讀,顯然反覆、矛盾。
8.證人林思嘉於偵訊中結證稱;「(問:你有向李文泰買過毒品?)有。我向李文泰『買過一次海洛因』」、「(問:警詢時,警察是否有提示你與李文泰交易毒品的通聯譯文紀錄供你確認?有,我有在通聯的旁邊簽名、蓋指印」、「(問:你講的向李文泰購買海洛因一次,就是這一次通聯講的嗎?)是」、「:我和李文泰講完電話,也就是106年7月30日晚上,地點約在李文泰家附近,我買了500元一包海洛因」等語(筆錄第1-
2頁),顯陳明其僅向被告購買過1次1包500元之海洛因,即為監聽譯文所示之106年7月30日晚上之通話後。然依其於警詢中所稱:「(問:你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於何時、何地?)最近最後一次是106年9月某日早上9點許,我自己1人在我車城鄉租住處施用海洛因」、「(問:你所施用、持有之毒品係向何人購買?)我向綽號「 泰阿 」之男子購買的」等語(筆錄第2頁),陳明向被告購毒後,直到一個多月後之9月間才行施用,則其購毒後持有長達一個多月才施用,已與有毒癮者之施用習性未合;且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受命法官問:500元毒品可以用多久?)我分兩次,拿到後使用第一次,當天晚上使用第二次,間隔約2小時以上,約在一天半裡用完」、「(受命法官問:106年9月為警查獲施用之海洛因是否與李文泰有關?)無關,該次施用之毒品是跟陳信安拿的」等語(本院卷第291頁)。則其先警詢中稱106年9月份所施用之海洛因即為本案起訴之時地向被告所購,嗣於本院審理中又稱,該次施用之毒品與被告無關,顯然矛盾,並益徵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情。
9.綜上所述,證人林思嘉所證,有上述前後矛盾及與事理、譯文不合之處,自難採信。
六、綜上,檢察官就附表二部分起訴事實所引用之證據,除證人尤民安、林思嘉上述有瑕疵之證詞外,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是公訴意旨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為此犯行,依法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陳茂亭法官莊鎮遠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交易總類、金額(新臺幣)│證據名稱及出處│主文欄(宣告罪名及│沒收欄│││├───────┼─────────────┤│處刑)│││││販賣地點│交易方式││││├──┼────┼───────┼─────────────┼────────┼─────────┼─────────┤│1│陳振煌│106年8月1日│甲基安非他命、500元│①被告李文泰於偵│李文泰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起││21時13分許(起││查中、本院審理時│品,累犯,處有期徒│(含0000000000門號││訴書││訴書誤載為8月││之自白(偵10194│刑肆年。│卡壹張)沒收之,於││附表││2日18時許)││卷第241頁、第31││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3)│├───────┼─────────────┤5頁、第335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屏東縣車城鄉田│李文泰先後於106年8月1日│本院卷第108頁、││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中村中山路84號│11時18分許、13時43分許、21│第276頁、第392││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佰 ││││(起訴書誤載為│時3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李文泰位在屏東│話0000000000門號與陳振煌所│②證人陳振煌於警││部不能沒收時,追徵││││縣○○鄉○○路│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詢、偵查中之證述││之。││││16號之住處)│號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他1796卷第145│││││││地點,以上列金額完成第二級│頁、第179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③通訊監察譯文(││││││││偵10194卷第287││││││││至289頁)。│││├──┼────┼───────┼─────────────┼────────┼─────────┼─────────┤│2│陳振煌│106年8月5日│甲基安非他命、500元│①被告李文泰於偵│李文泰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起││18時43分許││查中、本院審理時│品,累犯,處有期徒│(含0000000000門號││訴書│├───────┼─────────────┤之自白(偵10194│刑肆年。│卡壹張)沒收之,於││附表││同上│李文泰於106年8月5日18時│卷第241頁、第31││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4)│││33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5頁、第335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話0000000000門號與陳振煌所│本院卷第108頁、││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第276頁、第392││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號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地點,以上列金額完成第二級│②證人陳振煌於警││部不能沒收時,追徵│││││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詢、偵查中之證述││之。││││││(他1796卷第147││││││││頁、第179頁)。││││││││③通訊監察譯文(││││││││偵10194卷第289││││││││頁)。│││├──┼────┼───────┼─────────────┼────────┼─────────┼─────────┤│3│陳振煌│106年8月8日│甲基安非他命、500元│①被告李文泰於偵│李文泰共同販賣第二│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起││10時52分許││查中、本院審理時│級毒品,累犯,處有│(含0000000000門號││訴書│├───────┼─────────────┤之自白(偵10194│期徒刑肆年。│卡壹張)沒收之,於││附表││同上│陳振煌欲向李文泰購買毒品,│卷第243頁、第31││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5)│││於106年8月8日10時52分許│5頁、第335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本院卷第108頁、││追徵其價額。│││││給李文泰持用之行動電話│第276頁、第392│││││││0000000000門號,由李文泰之│頁)。│││││││妻陳淑美(已歿)接聽,陳淑│②證人陳振煌於警│││││││美並基於與李文泰共同販賣甲│詢中之證述(他17│││││││基安非他命於犯意聯絡,於左│96卷第149頁)。│││││││列時間、地點,將李文泰所持│③通訊監察譯文(│││││││有擬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偵10194卷第289│││││││陳振煌,並收取上開價金,李│至291頁)。│││││││文泰未分得價金。││││├──┼────┼───────┼─────────────┼────────┼─────────┼─────────┤│4│陳振煌│106年8月26日│甲基安非他命、500元│①被告李文泰於偵│李文泰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起││17時45分許││查中、本院審理時│品,累犯,處有期徒│(含0000000000門號││訴書│├───────┼─────────────┤之自白(偵10194│刑肆年。│卡壹張)沒收之,於││附表││同上│李文泰於106年8月26日17時│卷第243頁、第31││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6)│││35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5頁、第335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0000000000門號與陳振煌所持│本院卷第108頁、││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第276頁、第392││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點,以上列金額完成第二級毒│②證人陳振煌於警││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詢、偵查中之證述││之。││││││(他1796卷第149││││││││頁、第179頁)。││││││││③通訊監察譯文(││││││││偵10194卷第291││││││││頁)。│││├──┼────┼───────┼─────────────┼────────┼─────────┼─────────┤│5│陳振煌│106年8月29日│甲基安非他命、500元│①被告李文泰於偵│李文泰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起││19時2分許││查中、本院審理時│品,累犯,處有期徒│(含0000000000門號││訴書│├───────┼─────────────┤之自白(偵10194│刑肆年。│卡壹張)沒收之,於││附表││同上│李文泰於106年8月29日18時│卷第245頁、第31││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7)│││5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5頁、第335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0000000000門號與陳振煌所持│本院卷第108頁、││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第276頁、第392││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點,以上列金額完成第二級毒│②證人陳振煌於警││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詢、偵查中之證述││之。││││││(他1796卷第151││││││││頁、第179頁)。││││││││③通訊監察譯文(││││││││偵10194卷第291││││││││頁)。│││├──┼────┼───────┼─────────────┼────────┼─────────┼─────────┤│6│陳振煌│106年9月1日│甲基安非他命、500元│①被告李文泰於偵│李文泰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起││17時29分許││查中、本院審理時│品,累犯,處有期徒│(含0000000000門號││訴書│├───────┼─────────────┤之自白(偵10194│刑肆年。│卡壹張)沒收之,於││附表││同上│李文泰先後於106年9月1日│卷第315頁、第33││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8)│││16時27分許、17時29分許,以│5頁,本院卷第10││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8頁、第276頁、││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門號與陳振煌所持用之行動電│第392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後,雙│②證人陳振煌於警││元沒收,如全部或一│││││方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上列│詢、偵查中之證述││部不能沒收時,追徵│││││金額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796卷第151││之。│││││他命之交易。│頁、第179頁)。││││││││③通訊監察譯文(││││││││偵10194卷第291││││││││頁)。│││├──┼────┼───────┼─────────────┼────────┼─────────┼─────────┤│7│蘇友民│106年8月1日│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①被告李文泰於偵│李文泰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起││22時30分許││查中、本院審理時│品,累犯,處有期徒│(含0000000000門號││訴書│├───────┼─────────────┤之自白(偵10194│刑肆年貳月。│卡壹張)沒收之,於││附表││屏東縣車城鄉海│李文泰先後於106年8月1日│卷第223頁、第31││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9)││口路段某公車站│21時2分許、22時6分許,以│5頁、第335至33││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牌│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7頁,本院卷第10││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門號與蘇友民所持用之行動電│8頁、第276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後,雙│第392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方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上列│②證人蘇友民於警││部不能沒收時,追徵│││││金額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詢、偵查中之證述││之。│││││他命之交易。│(偵10194卷第47││││││││至49頁、第93頁)││││││││;偵10194卷第││││││││275至277頁)。│││├──┼────┼───────┼─────────────┼────────┼─────────┼─────────┤│8│蘇友民│106年8月28日│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①被告李文泰於偵│李文泰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起││2時20分許││查中、本院審理時│品,累犯,處有期徒│(含0000000000門號││訴書│├───────┼─────────────┤之自白(偵10194│刑肆年。│卡壹張)沒收之,於││附表││屏東縣車城鄉金│李文泰先後於106年8月28日│卷第225頁、第31││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10)││品味檳榔攤前│1時2分許、1時28分許、2│5頁、第335至33││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時17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7頁,本院卷第10││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話0000000000門號與蘇友民所│8頁、第276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第392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號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②證人蘇友民於警││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地點,以上列金額完成第二級│詢、偵查中之證述││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偵10194卷第51││││││││頁、第93頁)。││││││││③通訊監察譯文(││││││││偵10194卷第279││││││││頁)。│││├──┼────┼───────┼─────────────┼────────┼─────────┼─────────┤│9│陳祐傑│106年7月28日│甲基安非他命、500元│①被告李文泰於偵│李文泰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起││21時許││查中、本院審理時│品,累犯,處有期徒│隻(各含0000000000││訴書│├───────┼─────────────┤之自白(偵10194│刑肆年。│及0000000000號門號││附表││屏東縣車城鄉海│陳祐傑先行撥打李文泰所持用│卷第249頁、第31││卡壹張)均沒收之,││12)││口村海口廟附近│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5頁,本院卷第1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問得知李文泰當時係攜帶│8頁、第276頁、││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出,│第392頁)。││,追徵其價額;未扣│││││遂再行撥打該0000000000號行│②證人陳祐傑於警││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動電話與李文泰連絡後,相約│詢、偵查中之證述││佰元沒收,如全部或│││││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上列金│(偵10194卷第││一部不能沒收時,追│││││額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95頁、第203頁││徵之。│││││命之交易。│)。││││││││③通訊監察譯文(││││││││偵10194卷第293││││││││頁)│││├──┼────┼───────┼─────────────┼────────┼─────────┼─────────┤│10│陳祐傑│106年8月2日│甲基安非他命、500元│①被告李文泰於偵│李文泰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起││20時30分許││查中、本院審理時│品,累犯,處有期徒│(含0000000000門號││訴書│├───────┼─────────────┤之自白(偵10194│刑肆年。│卡壹張)沒收之,於││附表││屏東縣車城鄉海│李文泰先後於106年8月2日│卷第251頁、第31││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13)││口村海口廟附近│13時4分許、14時7分許、18│5頁,本院卷第10││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時49分許、20時1分許、20時│8頁、第276頁、││追徵其價額;未扣案│││││24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第392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0000000000門號與陳祐傑所持│②證人陳祐傑於警││元沒收,如全部或一│││││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詢、偵查中之證述││部不能沒收時,追徵│││││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偵10194卷第19││之。│││││點,以上列金額完成第二級毒│6頁、第203頁)│││││││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③通訊監察譯文││││││││(偵10194卷第││││││││293頁)。│││└──┴────┴───────┴─────────────┴────────┴─────────┴─────────┘附表二(販賣海洛因部分):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交易種類、金額(新臺幣)│起訴書所引用之證│││├───────┼─────────────┤據名稱及出處││││販賣地點│交易方式││├──┼────┼───────┼─────────────┼────────┤│1│尤民安、│106年7月31日│海洛因、3,000元│①證人尤民安於警││(起│真實姓名│17時40分許││詢、偵查中之證││訴書│年籍均不├───────┼─────────────┤述(他1796卷第││附表│詳、綽號│屏東縣車城鄉中│尤民安、「D仔」為合資購買│59頁、第103頁││1)│「D仔」│山路185號正一│毒品,以尤民安所持用之行動│,偵10194卷第│││之成年人│大賣場前│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李文泰│398至400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後,李文泰於左列時│②通訊監察譯文(│││││間在左列地點,交付上列金額│偵10194卷第27│││││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至275頁)。│├──┼────┼───────┼─────────────┼────────┤│2│尤民安、│106年8月29日│海洛因、500元│①證人尤民安於警││(起│真實姓名│20時10分許││詢、偵查中之證││訴書│年籍均不├───────┼─────────────┤述(他1796卷第││附表│詳、綽號│屏東縣車城鄉某│尤民安、「二豪仔」為合資購│61頁、第103頁││2)│「二豪仔│民宅│買毒品,以尤民安所持用之行│,偵10194卷第│││」之成年││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李文│398至400頁)│││人││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84門號聯繫後,李文泰於左列│②通訊監察譯文(│││││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上列金│偵10194卷第│││││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75頁)。│├──┼────┼───────┼─────────────┼────────┤│3│林思嘉│106年7月30日│海洛因、500元│①證人林思嘉於警││(起││22時23分許││詢、偵查中之證││訴書│├───────┼─────────────┤述(偵10194卷││附表││李文泰位在屏東│李文泰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9│第122頁、第13││11)││縣○○鄉○○路│00000000門號與林思嘉所持用│3頁)。││││16號住處外│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②通訊監察譯文(│││││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偵10194卷第28│││││地點,以上列金額完成第一級│1頁)。│││││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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