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6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643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張志豪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靜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650,000元,及其中㈠新臺幣200,000元,自民國11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200,000元,自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1,250,000元,自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票據法第133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債權人提出債務人所簽發之票據,其中票據號碼為F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250,000元之支票,及票據號碼為F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00,000元之支票,及其提示日即退票日分別為110年9月14日、110年6月15日,有前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故債權人就前開支票請求自各該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於法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陳報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