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10號上訴人 康保呈 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 律師
羅子俞 律師被上訴人 黃淑怡
張毓玲 張詠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訟標的之減縮,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3人共同以偽造被上訴人實際經營之補習班之銀行往來存摺、該補習班股權轉讓同意書等文書之方式,謊稱其等有償還能力之方式,向上訴人實施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出借新台幣(下同)385萬元予被上訴人3人等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及同法第478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在150萬元本息之範圍內,訴請被上訴人3人應連帶給付。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1年11月1日,就被上訴人黃淑怡、張毓玲部分,變更僅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1頁),核此係基於上訴人受被上訴人3人之詐欺,致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張詠勝而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訟標的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其主張被上訴人張詠勝就150萬元本息消費借貸之給付,與被上訴人黃淑怡、張毓玲之給付部分,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負給付之責部分(見本院卷同上頁及第43頁),要僅為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張詠勝為堡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堡豐公司)、加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加州公司)、惟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惟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兼為台中縣私立何嘉仁美語大甲分校、台中縣私立何嘉仁美語大甲幼校、台中縣私立何嘉仁豐原托兒所、台中縣私立嘉勝英語補習班之負責人,及台中縣私立佳欣托兒所、台中縣私立熊寶寶托兒所之大股東;被上訴人黃淑怡為被上訴人張詠勝之妻,亦為台中縣私立何嘉仁美語大甲分校、幼校之員工;被上訴人張毓玲為張詠勝之妹,並為兆豐商業銀行大甲分行行員。伊有鑑於被上訴人張詠勝曾於99年3月10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800萬元卻延遲還款之情形,而已不想再與被上訴人張詠勝有金錢往來,詎被上訴人3人卻於99年12月間,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故意聯絡,先由被上訴人張毓玲將上開補習班之銀行往來存摺之內載金額予以塗改修正,再由被上訴人張詠勝及被上訴人黃淑怡持偽造之存摺明細及公司工程款明細,向伊偽稱補習班及公司有正常之營運且獲利良好,現金收入穩定,並保證一定返還借款,伊基於有上開擔保之下,遂於同年12月21日、24日、31日分別借款385萬、400萬及140萬元予被上訴人3人;然上開借款屆期時,被上訴人3人仍無法返還借款,伊遂要求被上訴人張詠勝依其所稱移轉補習班股權憑以抵銷清償部分借款,被上訴人張詠勝竟復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故意,於股權轉讓同意書上偽造見證人「 許志慶 (托兒所所長)」、「 張日盛 (托兒所所長)」,使伊誤信為真,而接受其轉讓股權,伊復陸續於100年1月10日、11日及2月1日,分別借款546,398元(支付堡豐公司員工薪資及房租)、515,750元(支付加州公司工程款)、3,376,000元(支付堡豐公司員工薪資及應付工程款)。總計,被上訴人3人總計尚積欠上訴人13,688,148元(計算式:385萬+400萬+140萬+546,398+515,750+3,376,000=13,688,148)之借款未還。伊於100年3月間,經被上訴人張詠勝之記帳會計師告知堡豐公司早在99年12月間已有跳票紀錄,且補習班之存摺明細及股權移轉同意書均為偽造後,始知受騙,並已依法提出告訴,刻正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交查字第122號偵查中。茲被上訴人3人顯係故意以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不法手段向伊詐取金錢,侵害伊之財產權,二者間有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又其等之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侵權行為,就伊所受損害,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就99年12月21日伊所出借385萬元,其中在1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返還,餘額暫保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13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478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以為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⒈查被上訴人等於台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567號偵查中均
承認,補習班存摺資料係由被上訴人張詠勝授意之下,由被上訴人黃淑怡與張毓玲共同塗改製作,而伊係看到偽造的存摺資料,才會相信被上訴人張詠勝有還款能力,並出借款項,而於99年12月21日再借款385萬予被上訴人張詠勝(並無預扣利息);再稽諸證人 胡宗爰 於原審亦證稱略以:「法官問:原告是否在99年12月借款385萬元給被告?證人答:是。」、「法官問:最早從何時開始借款?證人答:99年3月被告有向原告借款,那筆錢有部份清償,但沒有完全清償,後來於11月間,被告又找我去找原告借款,但原告拒絕,被告之後又打了很多次電話來,99年12月下旬被告的太太(即被上訴人黃淑怡)及妹妹(即被上訴人張毓玲)兩人帶著資料去找原告,說有這些東西,希望原告把錢借給被告等,我當時也有在場,我們是約好一起到原告家見面,我都是在旁邊聽,我有聽到被告在幼稚園有一些資金,被告也有說幼稚園有把錢提撥出來,有一筆公積金,把帳戶存摺、財務資料等都有拿出來,表示被告還有錢,後來才知道幼稚園也虧空,那些資料都是變造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2月21日所借的385萬,被告有無清償?證人答:沒有清償,我也不知道被告的錢去哪裡,都沒有清償,該進的帳都挪走,一月份有一筆工程款說到期要還,也都不知道拿去哪裡,後來才知道那筆錢挪到被告個人帳戶,被告騙來騙去,那時候為了取信原告,還帶原告去看幼稚園的位置,幼稚園經營的情況,還把我一起找去。」、「法官問:原告是否因為被告有拿資料去所以才願意借錢?證人答:99年11月被告跟我講時,原告都拒絕借款給被告,因為原告說前面的款項借款還沒有清償,一直到當天被告的太太、妹妹拿著資料去找原告,原告看了被告的資料,被告特別講了公積金等,又有講到要把幼稚園的權利押給原告,所以原告才願意再借錢給被告,後來原告發現資料都是假的。」等語,顯見被上訴人等顯係於明知被上訴人張詠勝營造公司跳票、幼稚園並非正常且根本無力償還借款之情況下,仍以偽造之補習班存摺明細等詐術欺騙伊交付借款,則渠等行為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⒉至被上訴人張詠勝辯稱:上訴人借款均有收取年息百分之56
之高額利息,其向上訴人借款後有設定8000萬抵押權予上訴人,且有移轉補習班股權予上訴人,故其無詐欺行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張詠勝所謂借款利息部份,實為被上訴人張詠勝與伊於99年3月間借款1800萬元之利息部份,與本件385萬元之借款並無關聯。本件借款並無預扣利息之情形,伊亦無支付任何利息。況被上訴人張詠勝所謂高額利息,實為其自行任意計算之結果,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其說。本件實則係被上訴人根本未償還借款或利息,被上訴人所謂高額利息之情,不足為採。再者,被上訴人張詠勝雖辯稱有設定8000萬元抵押權予伊,然未提出設定抵押權之確切金額,且其於原審卻稱:有設定「1億8千萬元」之抵押權予伊,故被上訴人張詠勝此部分抗辯,顯有疑問。而伊就被上訴人張詠勝所提供之土地設定抵押權部分,乃係擔保99年3月間向伊借款1800萬元部分,與本次借款無關,且被上訴人張詠勝為伊所設定者,均為後順位(第3順位甚至第5順位,同上證2)之抵押權,實際拍賣後根本無法獲得清償,故伊於本件借款時,乃要求被上訴人等提供其他擔保品。然被上訴人等自始即不願償還上訴人借款,遂發生被上訴人張詠勝、張毓玲及黃淑怡於明知公司跳票、補習班營運並非正常且根本無力償還借款之情況下,仍以提供假造之存摺及股權移轉同意書等(存摺係由被上訴人等共同偽造,股權轉讓同意書係由被上訴人張詠勝所偽造)之手段取信伊,達到詐術欺騙伊交付借款之目的。且被上訴人等上開偽造犯行,已經台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567號案件提起公訴,更足證被上訴人等係以偽造文書之手段,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目的,否則被上訴人等豈甘冒偽造文書罪名之犯罪而無任何動機?從而,渠等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下列情詞置辯:⑴其中被上訴人張詠勝以:伊係於99年3月25日間向上訴人借款1800萬元,並提供土地當作擔保,另約定利率約48%,而伊已償還1800多萬元,尚餘300多萬元之利息未清償。 嗣伊 在99年12月間又陸續向上訴人借貸兩次,總共約900萬元上下。嗣因伊所有之公司週轉不靈,並於99年12月28日跳票後,伊欲將補習班之股權讓渡給上訴人,但因其他合夥股東不同意,故讓渡股權這件事就被擱置。又伊向上訴人借款乙事,與被上訴人黃淑怡、張毓玲無關,而上訴人之前雖有對被上訴人張毓玲起訴,惟被法院要求撤回;且伊係在99年12月31日前向上訴人借款,當時上訴人並不認識被上訴人黃淑怡、張毓玲。上訴人雖主張其99年12月間借款係因遭被上訴人等以偽造之存摺等資料而為詐騙所借,然此與借款無關,因為上訴人後來跟伊經營之公司辦理1億8仟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上訴人說要入主伊經營之公司,並要求伊整理一些相關資料給他。且上訴人在刑事偵查中承認其係在100年1月10日拿到存摺資料,而被上訴人等從未拿存摺資料向其證明被上訴人等有能力還錢,以向上訴人借款,伊係以名下之土地設定抵押權始取得借款等語;⑵被上訴人黃淑怡則以:伊知道被上訴人張詠勝有向上訴人借款,但實際金額伊不是很清楚等語置辯;渠等並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至被上訴人張毓玲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上訴人3人於本院補充抗辯:⑴被上訴人張詠勝並沒有存摺給上訴人看。至12月份的3筆借貸都是被上訴人張詠勝,然被上訴人張詠勝是從屏東的工地打電話跟上訴人借的;且被上訴人張詠勝是在99年12月28日跳票,後來確實有找上訴人,上訴人要求要入股、重整公司,所以被上訴人張詠勝才把所有的資料包括股份和土地設定給上訴人;連同第1次拿給上訴人看未完成的房子,上訴人也要過戶。而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業已對於伊等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⑵上訴人既係主張其受伊等詐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則上訴人就伊等有共同施行詐術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徒以證人胡宗爰之證詞指摘伊等有施行詐術之行為,惟證人胡宗爰之證詞業經原審認定難以盡信,而上訴人亦未再就伊等如何施行詐術、及上訴人因此所生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等情事,詳為論述,並為相當之證明,更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其上訴即顯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人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張詠勝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張詠勝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張詠勝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嗣減縮訴訟標的如前,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二)第一項廢棄部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被上訴人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在其他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五)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詠勝、其妻即被上訴人黃淑怡及其妹即被上訴人張毓玲於99年12月間,基於共同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故意聯絡,先由被上訴人張毓玲將上開補習班之銀行往來存摺之內載金額予以塗改修正,再由被上訴人張詠勝、人黃淑怡持前開偽造之存摺及堡豐公司、加州公司工程款明細,向上訴人偽稱表示補習班及公司營運、獲利良好,有穩定之現金流轉,使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等所稱補習班有足夠擔保之下,同意於99年12月21日借款385萬元予被上訴人等3人,惟屆期後經多方催討均無果,上訴人始發現被上訴人張詠勝負責之堡豐公司、加州公司及另一家惟豐公司,早經營不善且積欠鉅額債務,而陷於無法經營之狀況,另存摺之存款紀錄亦係為取信於上訴人所偽造,藉以作為向上訴人騙取高額借款之詐騙手法,被上訴人等人共同以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顯係故意以詐欺取財之不法手段侵害上訴人之財產,為共同侵權行為,為此,就其中之15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淑怡、張毓玲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478條之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張詠勝負返還借款之責,被上訴人張詠勝與被上訴人黃淑怡、張毓玲係本於不同之法律關係而負同一之給付之責任,為不真正之連帶債務,且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即免給付責任。被上訴人張詠勝對於有向上訴人借款385萬元未還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渠等有何詐欺之情事,辯稱:伊於99年12月間向上訴人借款,當時上訴人並不認識被上訴人黃淑怡、張毓玲,上訴人在刑事偵查中承認其在100年1月10日拿到存摺資料,被上訴人等從未拿存摺資料向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等有能力還錢而向上訴人借款等語。被上訴人黃淑怡、張毓玲則一致抗辯稱:系爭借款為被上訴人張詠勝所借,伊二人並非共同借款人,且其等未持偽造之存摺資料向上訴人行騙等語。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偽造存摺之存款紀錄作為詐術,使其受騙,已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舉證人胡宗爰於偵查庭之證詞為證。然證人胡宗爰於偵查庭雖證稱:被上訴人係透過伊,認識上訴人,99年12月下旬,被上訴人的太太及妹妹帶著資料一起去找上訴人,希望上訴人把錢借給被上訴人,我們約好一起到上訴人家見面,被上訴人把帳戶存摺拿出來,表示被上訴人還有錢,後來才知道幼稚園也虧空,那些資料是變造的等語。然查,上訴人於上開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已自承:存摺簿是今年(100年)1月間我在整理他的帳時,他的太太拿給我的等語(上開偵查卷宗
100年7月5日訊問筆錄),足證上訴人所稱看見到存摺之時間已在借款之後,與證人胡宗爰所述之時有別,衡情上訴人方為本件借貸關係之當事人,就其決定是否借款之當下是否有參閱前開存摺資料及何時看到,自較證人即胡宗爰更為清楚,證人胡宗爰之證詞是否足採,已非無疑。再查,被上訴人張詠勝、張毓玲雖因偽造前開存摺之存款紀錄被偵查起訴,然其等之所以如此為之,係因其二人需不定期向母親 張月女 報告公司財務,為免公司週轉及資金調度之問題遭母親發現擔憂,而先於99年11月3日後之某日將以「黃由女」名義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帳戶之99年8月17、8月18日、8月27日、8月30日、9月1日、9月13日、9月14日、11月1日、11月3日、11月5日之轉帳轉出及現金存入之交易紀錄予以塗銷,並塗改變造為「99年9月1日餘額
960萬1789元」、「99年9月2日餘額939萬1789元」,「99年9月3日餘額931萬1789元」、「99年11月3日現金提領15萬元,餘額701萬1789元」,繼又於99年12月21日以後之某日以同一手法,將「99年12月2日轉帳轉出570萬元」交易紀錄予以塗銷,並將「99年12月21日利息收入9627元,餘額2萬1416元」塗改為「99年12月21日利息收入9627元,餘額572萬1416元」並提供予張月女閱覽而行使之,至股權轉讓書則係張詠勝於100年1月31日所偽造,此業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偵字第4567號起訴書認定明確(本院卷第56-57頁);足證上訴人張詠勝、張毓玲前開偽造存款紀錄及張詠勝偽造股權轉讓同意書均係在借款之後所為,且非持向上訴人借款行使之用,核與系爭借款無關,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 黃怡玲 有參與前開變造存摺之情事,更乏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三人有持前開存摺資料向上訴人施騙,是不能以被上訴人張詠勝、張毓玲已經被起訴變造文書,即為其等不利之認定,並認被上訴人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㈢、況查,證人胡宗爰係與上訴人一起處理被上訴人張詠勝所欠債務,業經證人胡宗爰於刑事偵查中所自承(上開偵查卷宗101年2月7日訊問筆錄),證人胡宗爰顯已介入處理兩造之債權債務糾紛,並非單純介紹被上訴人張詠勝與上訴人認識而已,其所為證述,亦難採信。再查,被上訴人張詠勝向上訴人借款之利率高達年息百分之56,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一般而言,倘非借款人需款孔急,自無可能願意負擔如此重利之借款,若借款人經營情況良好或稍具資力或有足供擔保之資產,當無負擔高額利息而向上訴人借款之必要,上訴人於偵查中復自承係龍昌資產管理公司之執行長(上開偵查卷宗100年8月18日訊問筆錄),則上訴人對於如何貸放金錢以免債權受損,應有相當熟稔之認知及判斷能力,是以上訴人自應知悉被上訴人張詠勝向其借款並同意給付年利率高達百分之56之利息,係因無何資力足供擔保以取得其他貸款,出於不得已所致,如被上訴人張詠勝向上訴人顯示其具有足額之擔保,竟需向收取年利率高達百分之56之上訴人借款,與常情顯有不符,證人胡宗爰前開證述,及上訴人嗣於本院改稱其於偵查庭稱係於100年1月看到存摺,係因時間誤記所致,應係事後迴護之詞,均無可採。
㈣、再者,縱認被上訴人等確有出具塗改之存摺以示上訴人,惟該黃由女名義而由被上訴人張詠勝使用之存摺,其上記載之日期、金額竟有數行係以手寫塗改,已悖於一般銀行電腦作業修正之情形,上訴人豈有可能因此毫無存疑而予誤信?況99年12月21日上訴人出借系爭款項前,該存摺記載最後一筆款項支出日期為99年12月2日,支出後尚餘存款金額為5,711,789元,超過系爭借款385萬元甚多,顯示被上訴人尚有資力,竟需向上訴人出具存款以借取利息年利率高達百分之56之借款,上訴人也毫不查證即率予採信,核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至於上訴人固又主張被上訴人等3人共同偽造補習班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作為詐術取財之手法,然其主張被上訴人偽造佳欣托兒所及私立熊寶寶托兒所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係因被上訴人張詠勝無法即時還錢始又起意偽造,且係在100年1月31日以後發生之事,與系爭借款無關,從而上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既尚不足以證明其係受被上訴人等人施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385萬元借款,空言被上訴人應構成侵權行為,自無可採。
㈤、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75條雖於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修正時經刪除,仍無礙於我國學說及實務向來均認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性質,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則需就其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經查,前開385萬元之借款,係存在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張詠勝之間,並由上訴人於匯款385萬元至被上訴人張詠勝名下帳戶之事實,已為上訴人於本院陳明於卷(本院卷第40頁),被上訴人張詠勝對於兩造間有前開借貸關係存在亦不爭執,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永勝 間係屬單純之借貸關係,與侵權行為無涉。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張詠勝給付其中之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張詠勝、黃淑怡、張毓玲三人應連帶給付上開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與被上訴人張詠勝係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而負同一之給付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因之准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張詠勝之請求,並依上訴人所請,諭知准予假執行宣告之供擔保金額,其餘則駁回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㈥、末按,本件被上訴人等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依上訴人所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判決無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均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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