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小字第63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沈順益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北小字第63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3日下午4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黎諭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26日15時3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行經臺北市○
○○路○段○○○號前,因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左側車輛,而與
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淑雯 所有而由訴外人 盧奕安 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
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800元
,其中工資5,200元、烤漆5,6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
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起步欲左轉,原告
保車從後面擦撞到我車左側,被告並無任意變換車道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貨車,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黃淑雯所有而由訴外人盧奕安駕
駛之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
頁、第23-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7
-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
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
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均有明定。經查,盧奕安於警詢時稱「我於上述時間沿樂利
路右轉基隆和平外環道左車道駛至肇事地點,遇紅燈而依序
暫停。不久綠燈後,我依序起駛,不料右前方一部ARG-9382
自小貨也起駛並往我車偏過來,我見狀已無法閃避,致我車
右前葉子板被該車左後車角刮擦而肇事。(發現危害狀況時
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很接近。(發現危害
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約10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
卷第47頁),而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於上述時間沿樂利路右
轉基隆和平外環道內外車道之間駛至肇事位置,因紅燈暫停
,當時我左側有車陣也暫停,不久綠燈後我欲左轉和平東路
即亮左方向燈並往左偏向行駛,不料左後車角與沿基隆和平
外環道左車道由此向南行駛之6928-VE自小客右前葉子板擦
撞而肇事。(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
措施?)未預見。(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約10公
里/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並參警方提供之現
場照片,被告車輛在基隆和平外環道內側車道偏外側處,而
系爭車輛在基隆和平外環道內側車道上,顯見被告駕駛車輛
行駛至肇事地點,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再左轉和平東路之
際,疏未注意變換車道與左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
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致與原告承保 黃琡雯 所有而由盧奕安
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
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復費用10,800
元,其中工資5,200元、烤漆5,600元,有德積汽車商行出具
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第27頁)。系
爭車輛並未更換新零件,即無須扣除折舊,是原告就此部分
主張,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1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黎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