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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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849號
原   告  陳泰榮
訴訟代理人  陳日旺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柯仲宜
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陳建旻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甘雨潔
       陳宛宜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東小字第29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9,774元,有起訴狀可稽(見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7年度東小字第290號卷第4
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金額為100,000元,亦有準備書
狀暨爭點整理狀、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79、42
2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5家銀行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關係,但
原告已於民國105年2月2日清償完峻當年雙方協議之債務
金額,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清償證明為證,
又原告十餘年來已溢繳105,122元(計算式:1,357,312元
+1,000元-1,297,538元+扣押款44,348元=105,122元
),亦有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7695號判決書為證,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溢繳款項100,000元(剩餘款項拋棄不清求)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則以:原告於95年參加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簽立協議(下稱
系爭協議書),同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5.5%,每月10日
以14,082元依各債權銀行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
償為止,惟原告於協商期間共計還款96期,並於104年2月
10日毀諾,本行信用卡債權共受償本金249,229元,利息69
,428元,合計249,229元,原告認依債務協商無擔保還款計
畫表中之註二債務金額應解釋為協商方案無須繳交利息,僅
須繳納還款計畫表所載之債權金額即可,故向全體債權銀行
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原告對此顯有誤解之嫌,依債務協
商無擔保還款計畫表之註二已明確載明「債務金額僅為各債
權銀行計算至協議書日或立協議書日當期止,未包括之後產
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實際金額以債權
銀行通知為準。」,依協議條件每月還款金額已包含協議利
率所產生之利息,並經原告確認在案,另依協議書第3條約
定「本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未到期部
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
辦理。」,準此,原告請求之返還不當得利,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則以
:被告所爭議之部分,已經臺東地院104年度東小字第49號
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4號裁定確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
)銀行》則以:本件原告所舉文件,皆與被告無關,原告無
法證明被告有不當得利之事實,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被告自
無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則以:被
告於95年5月申請95年銀行公會協商,協商條件為120期,
利率5.5%,全體銀行月付金為14,082元,被告至103年11月
28日止共繳款1,357,312元(約96期),此部分與被告所提
出之繳款單據吻合(除最後一次繳納之1,000元不納入協商
繳款),本行(最大)每月應分配9,171元,被告依該協議
應繳款120期,實際繳款僅足96期即毀諾,債務根本未清償
完畢;又原告毀諾後,被告為取得執行名義遂對原告及訴外
人即保證人 陳泰瑞 提起訴訟(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7695號
),請求金額為211,369元及其中207,484元自103年10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計算之利息,暨自10
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嗣並獲得勝訴確定判決,被告於105年1月5日執上
開確定判決向臺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於105年2月
1日以241,123元結清本行債務,被告並於105年2月2日
核發清償證明(註:因原告95協商已毀諾,毀諾後回歸各銀
行各自催收,故此清償證明僅證明原告結清本行債務,特此
陳明)及撤回強制執行,則被告基於與原告間之清費借貸契
約已合法取得確定勝訴判決,被告清償時亦無異議,自不存
在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所稱當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則以:原告於協商成立後,僅繳納96期後未再依約繳款,依
公會協商協議書第3條約定,原告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
分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尚積欠本金6,157元及自104年12月
31日起算之利息,並無原告所陳稱溢繳之情事,至原告提出
之元大銀行清償證明,僅係清償原告對元大銀行的個人債務
,並非清償所有債權人之債務,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於95年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被告等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並
於95年5月3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元大銀行簽立協議書,約定
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5.5%,每月10日以14,082元依
各債權銀行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至10
3年11月28日止,原告共計已還款1,358,312元,並被扣薪
44,348元,有系爭協議書、元大銀行提出之繳款歷史紀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229-231、303-30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債務金額為1,297,538元,原
告已清償1,387,312元並被扣薪44,348元,已經溢繳105,12
2元云云,然觀系爭協議書之附表所載:「債務金額1,297,
538元,期數120,利率5.5%,每月清償金額:14,082元…
(註2)〝債務金額〞僅計算至立協議書日或立協議書日當
期止,未包括之後產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
用。實際金額以債權銀行通知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23
1頁),是依系爭協議書所示,債務金額1,297,538元,係
被告等債權銀行計算至簽訂系爭協議書日即95年5月30日止
之債務金額,未包括嗣後所產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
其他費用,則原告主張全部債務即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債務金
額1,297,538元云云,並非可取。
㈡又依系爭協議書記載之清償方式計算,原告每月繳款14,082
元,需繳納120期,共計需清償1,689,840元(計算式:14
,082元×120期=1,689,840元),而原告自陳已經償還1,
358,312元並被扣薪44,348元,且被告對原告還款金額不爭
執,已如前述,而被告等債權銀行所各受領分配之金額,係
依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之債權金額比例受償,自屬有法律上之
依據,況原告僅繳交96期分期款,第97期分期款則未繳足即
毀諾,嗣未再繳款,亦有元大銀行提出之繳款歷史紀錄可憑
(見本院卷第303-305頁),清償之金額亦僅1,402,660元
(計算式:1,358,312元+44,348元=1,402,660元),未
逾其原應繳納之全部債務金額1,689,840元,自難認被告等
債權銀行各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已經溢繳105,
122元,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云云,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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