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11號原告 高進來 被告 顏明得
顏建明 顏梅仔 顏建光 張顏香妹 許顏香珠 顏武雄 曾仲才 江美倫 江英雄 江英光 江虎雄 江治明 江雅玲 江雅君 江雅萍 江治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顏建國 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明得、顏建明、顏梅仔、顏建光、張顏香妹、許顏香珠、顏武雄、曾仲才、江美倫、江英光、江虎雄、江治明、江雅玲、江雅君、江雅萍、江治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均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顏建國(已歿)於民國88年3月12日就顏建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1萬元。原告於訂約同時交付買賣價金予顏建國,顏建國則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並約定擇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嗣顏建國因罹患癌症,遲未能辦理移轉登記,且業於90年8月29日死亡,而被告顏明得等人為顏建國之繼承人,自應由渠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惟顏建國無子女,經聯絡其繼承人,均稱有意願配合辦理,惟其繼承人分散各地無法聯繫,為免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及第11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張顏香妹、曾仲才、江美倫、江英光、江雅玲、江雅君、江雅萍、江治華均未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曾到庭以言詞稱:我們不知道這件事情,我們認識原告,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沒有意見,對於原告請求也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江英雄則到庭陳稱:我知道有這件買賣,對於原告請求移轉登記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顏明得、顏建明、顏梅仔、顏建光、許顏香珠、顏武雄、江虎雄、江治明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登記為顏建國所有,而顏建國已於90年8月29日死亡,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顏建國之戶口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29頁),而顏建國之繼承人為被告等人,有顏建國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6、30-36、83-87、105、
123、127、129-145頁),堪認顏建國之應有部分應由被告等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又上開繼承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顏建國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二)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向顏建國購買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並將價金31萬元交付予顏建國,顏建國並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予其保管,惟遲遲未辦理移轉登記前,顏建國即因罹患癌症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所有權狀、系爭買賣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5頁),到庭之被告,對於上開買賣契約之真正均不爭執,而未到庭之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顏建國既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並收受買賣價金,惟尚未履行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被告等人既為顏建國之繼承人,則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系爭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依原住民保留第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其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見本院卷㈠第192頁),參諸原告具有原住民身分,有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頁),故其承買系爭土地,亦與上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繼承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顏建國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