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瑞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0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瑞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顏瑞宏①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9年8月13日確定。
②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3月,於99年8月2日確定。上揭①、②案件所處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0年11月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③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月,於101年3月19日確定。
④另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於101年6月29日確定。上揭③、④案件所處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2年9月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⑤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6月16日確定,於104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7月6日凌晨4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戴克斯特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 張國平 所有週刊王雜誌2本、壹週刊雜誌9本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7月6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 林慧萍 置於洗衣機內之女用胸罩4件、女用內褲2件得手後離去。
貳、案經林慧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顏瑞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19014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
6頁背面、第44頁、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291號刑事卷宗第5頁背面、104年度易字第940號刑事卷宗第50頁、第151頁背面、第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慧萍、證人即被害人張國平、證人 王品欣 於警詢證述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19014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指認涉案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代保管條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9014號偵查卷第13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32頁背面),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患有「戀物癖」,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本院遂送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為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如下:「從顏員對於性心理之陳述,其診斷符合戀物症。又依目前通說認為,性偏好症(不論是依美國精神醫學會過去採用精神疾病診斷準則DSM-IV或2013年新公布之DSM-5,戀物症均置於性偏好症之分類下)無法成功地支持無刑事責任能力之抗辯。至於其偷竊行為,顏員自述在偷竊過程中並無特別愉悅、滿足或舒緩之感受,其偷竊內容物則可分成二大類:一是與戀物行為有關,如,愛戀物件及戀物行為過程中所使用的雜誌,二是供花用的錢財;然病態偷竊症(kleptomania)患者在進行偷竊時會感到愉悅、滿足或舒緩,其偷得之物品即非個人有所需,也非為其金錢價值,故多會丟棄、收藏或返還,故顏員應非病態偷竊症之患者,退步言之,若顏員是病態偷竊症患者,目前通說認為此疾患不足以作為阻卻刑事責任能力之抗辯。因此從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與心理測驗結果綜合判斷,顏員之違法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並未顯著降低,故推定案發當時,顏員之精神狀態並未達到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04年9月2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40號刑事卷宗第135頁至第141-1頁),是認被告雖罹患「戀物症」,然其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尚與刑法第19條所定之減刑事由不符,附此敘明。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揭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素行不良,又其除竊取他人所有雜誌外,尚恣意竊取他人內衣、內褲,深切侵害他人隱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林慧萍、被害人張國平所受損害,暨其尚未與告訴人林慧萍、被害人張國平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觀諸被告於亞東醫院精神鑑定過程中,其母、姊均有到場關心,被告並擔心母親因其所為感到傷心難過,而在鑑定過程中情緒激動等情,有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40號刑事卷宗第14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計畫於刑罰執行完畢後,至友人開設之砂石場工作,長住山區,藉以將自己隔絕於都市,避免誘惑刺激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40號刑事卷宗第155頁),堪認被告除有家人無私關心、支援復歸社會外,亦體認應有所改變之醒悟,本院期許被告他日回歸社會之時,除能穩定就醫、配合醫師診治外,亦能不時憶及家人長期無私關心與支持,藉以對抗疾患影響,棄舊重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