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6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勁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0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8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勁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勁傑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軍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37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黃勁傑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5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上之夢蝶旅館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27日晚上8時25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 黃昱豪 、 梁建偉 (黃昱豪、梁建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員警自首其上揭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訊據被告黃勁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揭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5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第76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
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
1份在卷可考。且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事實欄一所述施用毒品犯行及本案犯行,爰依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
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為警盤查時,員警經同意搜索後當場在黃昱豪之黑色側背包內扣得之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5包,惟上開扣案物均為黃昱豪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亦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復經他案被告黃昱豪、梁建偉陳述無訛,是員警查獲被告當時雖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疑,然現場尚無查獲與本案犯行有關之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合理懷疑,而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自承有於104年4月25日下午
3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見偵卷第5頁),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犯罪事實自首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爰依上開說明,即合於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因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始會反覆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妥,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另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復無
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扣案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5包,均非被所有,且非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係,是上開扣物物品,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