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94號聲請人 李義文 代理人 徐滄明 律師相對人 顧濳剛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監察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行使監察權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88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計算書:103年度司聲字第494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裁判費用│17,335元│聲請人預納。│├───┴─────────┼────────────┼────────┤│總計│17,335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負擔部分:17,335×9/10=15,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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