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請人
即告訴人 張志強 代理人 陳姵君 律師
劉湘宜 律師被告 許淑苑
許聰賢 何景翔 陳有全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志強以被告何景翔、許淑苑、許聰賢、陳有全等人共同涉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加重誹謗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651、2718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於107年1月16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65號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就恐嚇部分之認定顯屬率斷,且與經驗法則不符,實有違誤:
1、105年6月20日22時許,聲請人甫下班步出診所大門,即遭兩名身穿黑衣男子包圍,並迫使聲請人至診所斜對面「鼎王麻辣鍋」外談判,被告何景翔等人更向聲請人恫嚇「離婚官司好好談,不要好好的醫院所長不當,要去當監獄所長」、「離婚官司要好好處理,不然自己看著辦,會發生什麼事情你自己知道」、「主動撤銷離婚官司,不然會對你及診所不利」等語,聲請人與被告等人素不相識,卻於下班之深夜突遭被告等人包圍並被要求主動撤回與被告許淑苑間之離婚訴訟,綜觀前開犯罪過程,被告等人對聲請人而言僅係陌生人,卻對於聲請人之工作地點、工作時段、婚姻狀態、離婚訴訟進度等工作及個人生活隱私知之甚詳,更趁聲請人落單之際,於深夜時段在診所外圍堵聲請人,前開行為及所營造之環境,已使聲請人心生畏懼。
2、被告所言之內容,顯非單純請求聲請人撤回離婚訴訟,就一般客觀情形而言,均會認知倘若未能遵照被告指示處理,可能會有不利之情況發生,確實有加惡害於聽聞者之生命、身體、名譽之意思,甚至已明示聲請人會有牢獄之災(「要去當監獄所長」),及直接以「會對你及診所不利」等話語,如何能謂無具體惡害通之行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之認定,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況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此等詞句在社會通念上之評價當無可能全盤不知,倘若其僅係請求聲請人撤回離婚訴訟,何須表明「離婚官司要好好處理,不然自己看著辦,會發生什麼事情你自己知道」等語,是以被告口出該等言語之際,主觀上即非單純請求聲請人撤回訴訟,而係帶有恐嚇聲請人之意圖,聲請人確實心生恐懼,擔心若不從,即可能受到不利之對待。
3、又倘若聲請人確如再議駁回處分所指稱「交談神情自然,並無異樣」,何須於深夜隨同素未謀面之陌生男子至診所斜對面外商談?聲請人為求自保,於面對危難之時保持鎮靜,以冷靜心理處理所面臨之危險,卻反遭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份指稱「並無畏懼」,顯係倒果為因,對被害者課以過高之責任,不得僅因聲請人未於受脅迫之情況下放聲大喊呼救、垂死掙扎,即斷定聲請人心理並無畏懼或受強迫,如此推論,顯然嚴重違背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
4、105年7月26日晚間,聲請人正於診所內上班,被告何景翔卻再次身穿黑衣闖入聲請人診所內,聲請人雖心生畏懼,然考量在場員工及病患之安全,並未大聲聲張或呼救,擔心因此激怒被告,僅要求員工在旁側錄影像以求自保,然被告何景翔擅自闖入診所,向聲請人恫嚇稱:「今天你如果可以或明天或同一日你有辦法去撤銷,你就正常,沒事情」等語,聲請人僅為一般市井小民,被告何景翔之行為,依據一般客觀情形而言,均會認定倘若聲請人不撤回離婚訴訟,就可能因此遭遇不正常之情形或有壞事情發生,此種言語顯係有加惡害於聲請人生命、身體之意涵,聲請人亦因此心生畏懼,害怕被告後續還會前來恐嚇、騷擾,隨即於當日晚間向警局備案,原不起訴處分認此並無具體之惡害通知,再議駁回處分更認聲請人並無與被告有何衝突,逕認並無恐嚇等罪行,顯然悖於社會常情,有所違誤。
5、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登記名義人為被告陳有全,以現行通訊業者受理,手機申辦業務均需申請人提供雙證件之實務觀之,手機號碼既屬被告陳有全,手機自然為被告陳有全所使用,恐嚇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職司國家犯罪偵查,能使用之偵查作為,舉凡函查手機號碼申辦文件、傳喚或拘提被告陳有全說明上開手機之實際使用人等不勝枚舉,若反要求聲請人自行舉證發送簡訊者為被告陳有全本人,不啻將犯罪偵查權限及職責委諸個人,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聲請人未能舉證簡訊係被告陳有全傳送,顯屬過苛,而有偵查未完備之情形。
6、再者,手機號碼0000000000並非聲請人所熟識之人所有,其等卻明確知悉聲請人之手機號碼及婚姻狀況等個人隱私,聲請人已感驚愕,且由簡訊內容所稱「你撤銷時,在說聲,我們在好好談」,如此之語句,自一般社會通念判斷之,已足使一般人認為「如無撤銷,則無法好好談」,亦即可能會有將來之惡害,其等語句實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通知恐嚇聲請人,顯非一般人對於夫妻欲離婚之勸諭語,且聲請人與其配偶間之婚姻關係,與該手機號碼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陳有全有何相關?被告陳有全與聲請人毫不相識,何須勸諭聲請人撤銷離婚訴訟?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未論及背後動機,即逕認前開訊息並不該當恐嚇罪,顯屬失當,並有偵查不完備之情形。
(二)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被告何景翔不構成強制罪,實有違誤:
1、聲請人於105年6月20日22時許,步出診所大門,亟欲返家休息,突遭被告何景翔、 陳有荃 夥同不明男子前後包圍,聲請人考量在此夜深人靜、人車稀少之時刻,倘若不從,若遭遇不測亦無人能提供協助,聲請人確實係因被告之脅迫,於無法抗拒之情況下,配合前往「鼎王麻辣鍋」,自不得謂聲請人未大聲呼救、逃跑或未因脅迫而有臉部表明猙獰之情況,即認聲請人未受脅迫,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顯有倒果為因之邏輯謬誤,顯已失當。
2、被告何景翔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105年10月25日晚間,趁聲請人診所員工 蕭佑羽 下班之際,在診所外前後包夾、跟隨,妨害蕭佑羽及其家屬自由行走之權利,經報警處理,已足證被告等人於該日確有以前後包圍之脅迫方式,迫使蕭佑羽暫時無法離開,顯然妨害蕭佑羽之意思自由及行動自由,確已構成強制罪責,且強制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縱認蕭佑羽當時因害怕遭到報復而表明不予追究,亦不因此即可認定被告何景翔之行為不構成強制罪,偵查機關仍有查明真相,以維護聲請人權益之必要,原處分書認無強制罪之行為,顯屬率斷,亦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認定被告何景翔並無貶損聲請人名譽,實屬失當:
1、聲請人之工作地點「張志強中醫診所」,係病患、家屬、醫師、診所員工等均得隨時出入之公眾場合,被告何景翔於中醫診所內、外散布前開文件,前開不特定人等均有可能接收到前開文件,被告何景翔之行為顯然有將前開文件提供給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意圖,事證明確,已達散布於眾之程度。
2、被告明知聲請人為中醫師,卻刻意於聲請人工作地點發放「中醫集團詐領健保」之相關新聞文件,另一同發放之文件則為聲請人診所診治之病患及醫護人員名單,發放時間亦為病患眾多之時刻,且前開文件內詳述中醫師藉由蒐集他人健保卡、造假就醫紀錄並詐領健保費用等過程,配合病患及醫護人員名單之文件,已足使不特定觀看者認為聲請人亦如同相關新聞所述,有蒐集醫護員工等人健保卡詐領健保之相同違法情事,否則他人何需於診所發放前開文件?被告之行為確實有影射、暗示聲請人亦有詐領健保之違法行為,以一般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對於正當職業之聲請人而言,已對聲請人之名譽、操守及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足以詆毀、毀損聲請人之人格尊嚴及聲譽,至為灼然。被告何景翔若無貶損聲請人名譽之意圖,何以需在聲請人之工作地點發放「中醫集團詐領健保」之相關文件予不特定人觀看?發放之用途為何意?又聲請人診所之病患名單及醫護人員名單,被告何景翔是如何取得?此均係原偵查階段所應調查之事宜,然原不起訴處分隻字未提,逕認被告行為並無指摘聲請人參與其中情事,亦無妨害名譽,顯與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符,顯屬偏失,亦與社會常理不符。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草率認定被告許淑苑、許聰賢並無指示、委託被告何景翔等人實施恐嚇、強制、妨害名譽等罪行,顯有重大瑕疵存在,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1、聲請人與被告何景翔、陳有全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素不相識,從未謀面,更無任何仇怨,其等並無理由多次為恐嚇或強制行為,或以不實文字散布傳單加重誹謗,綜觀被告何景翔、陳有全所為之最終目的,均係為迫使聲請人撤回與被告許淑苑進行中之離婚訴訟,參以被告陳有全於105年6月21日以手機簡訊內容明確指出「你岳父接受你可能受到旁人影響才會上法院的說法,但他還是覺得家事上法院畢竟不好」,被告何景翔於105年7月26日19時許,至聲請人診所內恐嚇之話語亦為「你的官司,你如果要撤銷,拜託出來跟我講,瞭解?」、「聲請人:是因為他認識我岳父,跟我岳父....。被告何景翔:我跟你講,為什麼我們會幫他(只聲請人岳父,即被告許聰賢)出頭,很簡單的,因為他根本不曉得打這官司,這官司就是你們兩個坐下來好好說就好了,好好喬就好了。」,是堪信被告何景翔、陳有全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係受被告許淑苑及許聰賢之託,以上開不法犯行欲迫使聲請人撤回離婚訴訟,被告許淑苑及其父許聰賢與被告何景翔、陳有全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況且,105年7月26日晚間,被告何景翔至聲請人診所內、外,發放之診所病患及醫護人員名單(其中包含被告許聰賢),此等名單並非公開資料,僅存放於聲請人診所內之電腦,該電腦一般而言,僅有聲請人使用,而其配偶即被告許淑苑亦曾至診所使用該電腦,倘非被告許淑苑主動提供前開名單,被告何景翔如何取得?被告何景翔就此並無交代,原不起訴處分於偵查階段亦未詳加追查,顯有調查不完備之情事。
3、原不起訴處分書固然表明「被告何景翔供述係一名綽號『 阿俊 』之男子所託」,然「阿俊」之本名為何?是否確有「阿俊」此人?被告何景翔是否已提供「阿俊」之真實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供查證?何以願意受「阿俊」之託對聲請人多次恐嚇?是否受有報酬如何分配利潤?均可用以查明所謂「阿俊」者是否僅是被告何景翔為脫免罪責或掩護共犯所作之「幽靈抗辯」?再者,「阿俊」與聲請人、被告許淑苑究竟有何關係?「阿俊」委託被告何景翔等人之行為內容為何?「阿俊」為何需委託被告何景翔等人多次以恐嚇、強制、妨害名譽之方式,以強迫聲請人撤回離婚訴訟?由此可證,所謂「阿俊」恐係被告何景翔有所顧慮,而不願據實陳述實際指示其為犯罪行為之人,而任意捏造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使偵查機關無從驗證、對質,被告何景翔供稱係受「阿俊」委託顯屬幽靈抗辯,實不足採,原不起訴處分書逕認被告何景翔係受「阿俊」委託,而非受被告許淑苑、許聰賢指示,顯屬無據。
(五)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謂「聲請人於106年6月6日始對被告許聰賢、許淑苑提出告訴,已罹於調取相關跡證之時效」,所指「相關跡證時效」究指為何?蓋共犯關於犯罪之謀議顯然不以電話聯繫為限,舉凡犯罪之出發動機、犯罪結果之利益歸屬、犯罪過程中資訊分享,均為判斷共犯間是否有謀議之標準:
1、就犯罪動機而言:本件負責出面為恐嚇、強制犯行之被告何景翔、陳有全遂行犯行時,均一再向聲請人表達「離婚官司」一事,與聲請人兼有離婚訴訟而有對之為恐嚇以達撤回訴訟之目的者,當屬其妻許淑苑及岳父許聰賢。
2、就犯罪結果之利益歸屬而言:欲透過被告何景翔、陳有全恐嚇、強制犯行達到之目的,乃聲請人撤回與其妻許淑苑間之離婚訴訟,則犯罪結果之利益歸屬許淑苑、許聰賢,並與被告何景翔、陳有全無關,是被告許淑苑、許聰賢自有與被告何景翔、陳有全謀議之實益。
3、就犯罪過程中資訊分享面而言:聲請人與被告何景翔、陳有全素不相識,則其等如何得知聲請人之診所地點、上下班時刻、手機號碼乃至診所診治病患及醫護人員名單,進而遂行犯行?顯然有熟知聲請人作息及手機號碼者,甚至可接觸到診所電腦之人提供資訊,故由其等所欲達成之目的,當可確認被告許淑苑、許聰賢有與其等謀議。
4、原不起訴處分書恐拘泥於「共犯謀議必透過手機聯繫」之觀點,認為提告時間以超過手機電信機構通聯紀錄保存期限,然共犯謀議與手機通聯紀錄毫無關連,否則刑法犯罪追訴權時效當縮短為電信機構通聯紀錄保存期限。
5、又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辦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強盜、搶奪、詐欺、恐嚇、擄人勒贖及違法人口犯運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罪,而有需要時,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或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聲請同意後,調取通信紀錄,不受前二項之限制。」,是以本件被告所犯罪行包括恐嚇,檢察官自得依職權調取通信紀錄。
6、況縱使提告時間超過一般通認通聯紀錄保存期限,但本件被告等所使用之手機號碼,電信機構是否確實已無保留相關通聯紀錄,亦未見不起訴處分書予以說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僅以無法調取通聯紀錄即逕自認定被告許淑苑、許聰賢無與被告何景翔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議駁回處分更錯誤認定本件不得調取通聯紀錄,而未傳喚被告許淑苑、許聰賢,以核對被告何景翔等人之說詞,顯然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證據,對於犯罪事實認定率斷而有違誤之處,有偵查不完備之情形,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不符。
7、被告何景翔於105年11月5日警詢筆錄中明白供稱伊係由被告許淑苑處得知本件婚姻糾紛,進而為恐嚇等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未予調查,認定顯屬率斷,亦與事實不符。
8、被告何景翔於105年11月5日警詢筆錄中表明,被告許淑苑提供診所內部資料供被告何景翔毀損聲請人名譽之用,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對此事未予調查或斟酌,逕認被告等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背。
(六)綜上所陳,原偵查機關認被告等人之行為僅為單純針對夫妻婚姻關係所為之勸誡,而未考量其行為及言語均已帶有對於聲請人之具體惡害通知,亦未考量被告等人行為已嚴重妨害聲請人之名譽,被告等人惡行重大,依據目前事證顯示,被告等人確有犯罪嫌疑,原偵查機關卻率而認定被告等人無犯罪嫌疑而傳喚必要,顯然與經驗法則不符而有偵查未完備之情事,本件確有檢察機關未能詳為調查審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被告等人確有犯罪嫌疑,請求准予交付審判。
四、本院查: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751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須有表示加害之行為,且加害之內容須為行為人所得直接或間接支配之事。凡以經驗法則上人類可加掌握控制之惡害為內容之通知行為,稱恐嚇。通知之內容,限於本條所列舉對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加害事實,且須係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支配掌握者。
1、就聲請人指訴被告何景翔等人於105年6月20日以「離婚官司好好談,不要好好的醫院所長不當,要去當監獄所長,離婚官司要好好處理,不然自己看著辦,發生什麼事你自己都不知道,主動撤銷離婚官司,不然會對你及診所不利」等語恐嚇部分,衡情以觀,該等話語並未指明要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且前開「去當監獄所長」之話語,客觀上並不等同聲請人所稱「牢獄之災」之義涵,而就「不然自己看著辦」、「不然會對你及診所不利」等語,亦無揚言要具體加害聲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意思,綜觀前揭對話意涵,就一般智識程度之人的理解而言,當係指聲請人若不撤銷離婚訴訟,將會對其個人及診所有不利之影響,則該等話語,尚難認已該當於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2、再就聲請人指訴被告陳有全於105年6月21日19時40分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張醫師,你好。昨晚你委託的話,幫你帶到。你岳父接受你可能受到旁人影響才會上法院的說法,但他還是覺得家事上法院畢竟不好,同時希望要誠意圓滿解決,因此雙方先把離婚訴訟撤銷,好好平心靜氣談一下,十年修得同船渡,百年修得共枕眠,而你的要求會盡量滿足你,你撤銷時,在說聲,我們在好好談。」等語恫嚇部分,觀諸該等內容,既無揚言要加害聲請人之意思,即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況且,依據前開內容所記載,關於聲請人委託被告何景翔等人帶話予被告許聰賢乙節,衡情以觀,亦難據以認定聲請人有於105年6月20日遭受恐嚇之情。
3、復就聲請人指訴被告何景翔於105年7月26日闖入診所,對其恫嚇稱:「我現在跟你講的意思是,現我們得到第一個消息是,今天你如果可以或明天或同一日你有辦法去撤銷,你就正常,沒事情、我也知道有人替你做什麼東西,對某?我也知道他們一定很聽話,還要伊講那麼明白?....也不怕你報警啦」等語部分,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105年7月26日手機蒐證影像及聲請人診間監視器影像可知,聲請人與被告何景翔二人在診間之對話過程,並未見被告何景翔有面露兇狠、展現惡意之情,而聲請人從頭到尾臉部表情及肢體動作亦無任何異狀,且斯時診間大門並未關閉,門外站立及坐著等候之病患亦無任何反應,衡情以觀,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何景翔當時有在診間對聲請人為言語恐嚇之舉動;況且,觀諸被告何景翔前開話語,既無任何揚言要對聲請人加害之意思,亦無從認定有何恐嚇危害安全成立之餘地。
(二)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所稱之強暴手段,乃廣義之強暴,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但不以直接對身體實施為必要;所稱之脅迫手段,乃狹義之脅迫,指以對人施以攻擊為其內容之惡害通知行為。本罪之強制行為有二,即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惟無論何一行為,其手段上均限以強暴或脅迫之方式行之。易言之,縱行為係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惟非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行之,即無由構成本罪。
1、依據聲請人提出之105年6月20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105年6月20日22時58分53秒至23時00分27秒,畫面中身穿淺色條紋上衣之聲請人與身穿深色上衣手持不詳文件之男子交談,該身穿深色上衣手持不詳文件之男子,在交談過程中,並無任何異狀,亦未見該身穿深色上衣男子有對聲請人為任何強暴、脅迫或肢體接觸之行為,依據現有事證,既無從認聲請人有遭受強迫而前往「鼎王麻辣鍋店」旁談判之情,自無由成立強制罪。
2、至於,聲請人指訴關於其診所員工蕭佑羽遭被告何景翔等人妨害自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就此部分,被害人為蕭佑羽,聲請人與其員工蕭佑羽間,既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所規定得為獨立告訴之關係存在,即非此部分之合法告訴權人,聲請人就此部分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三)再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稱指摘,乃就某事項予以披露揭發之行為;而傳述,則係對於已經揭明之事項加以傳播轉述之行為。構成本罪之誹謗行為,必以具體而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件為其指摘或傳述之內容。
1、就聲請人指訴被告何景翔於105年10月4日晚間,前往聲請人診所,將多份不實之文件,交付診所櫃檯人員,及放置在診所前之車輛上,影射聲請人有詐欺保險之行為,而貶損聲請人及診所之名譽部分,觀諸卷附之105年10月4日20時37分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聲請人中醫診所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何景翔確實有將文件交付予診所櫃檯人員及放置診所門前機車之情,固堪認定,惟就該文件之內容,係指報章媒體所報導之「 詹東霖 身心診所」詐領虛偽申報健保給付詐領健保費、臺中市太平區「賢德醫院」詐領住院保險給付、「明師施中醫」集團詐領健保費等案件資料,該等新聞事件中並未提及聲請人或其診所之關連性,更無涉及披露或揭發聲請人或其診所有違法情事之內容,衡情以觀,尚難認定有具體誹謗聲請人名譽之情。而就聲請人所稱其中一份文件,內容係聲請人診所之病患部分,該份文件本身除有壽險公司及人名外,並無加註其他文字,客觀上亦無從據以認定該份文件有涉及誹謗聲請人名譽之事。
2、再者,聲請人依據被告何景翔於警詢中供稱:「詐領健保費用的名單則是張志強的妻子提供給我的。」等語,據以指訴被告許淑苑有指使被告何景翔對其為誹謗名譽之行為,然被告許淑苑於警詢中否認此情,且被告何景翔於偵查中即改稱係受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人委託前往等語,而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堪佐證被告何景翔前開警詢供述之可信性,自難僅以其警詢供述資為不利於被告許淑苑之認定。況且,聲請人於偵查中亦明確陳稱:「(問:你太太許淑苑會來診所嗎?)偶爾,她沒有來診所幫忙。」、「(問:許淑苑是否用診所的電腦?)她應該進不去。」等語,則聲請人既已指明被告許淑苑並無法進入其診所電腦,則被告何景翔於警詢所稱該名單係被告許淑苑提供一節,是否屬實,即有可疑。至於,聲請人事後翻異前詞,指稱該名單係被告許淑苑提供予被告何景翔部分,僅有聲請人個人之猜測,並無具體事證可供查證,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許淑苑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卷內現有之相關事證逐一查證後,仍認現有事證不足以形成被告何景翔、陳有全、許淑苑、許聰賢等人有涉犯恐嚇、強制、誹謗等罪嫌之合理懷疑,本院尚難僅憑聲請人之前開質疑,即予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有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審酌之違失。從而,觀諸現有事證,既不足以認定被告何景翔等人有何聲請人所指恐嚇、強制、誹謗等犯行,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何景翔等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業已詳細說明理由,並無違誤,而予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各該處分書既已詳列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所列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情事,是以,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陳航代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