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5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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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52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佳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佳慧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3-4,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朱嘉川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年8月│├──────┼────────┼────────┼────────┤│犯罪日期│104年1月17日│103年12月底某日│103年10月22日18│││││時20分許│├──────┼────────┼────────┼────────┤│偵查(自訴)機│新北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4年度││關年度案號│偵字第3775號│偵字第3775號│偵字第3775號│├─┬────┼────────┼────────┼────────┤│最│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實││3235號│3235號│3235號││審├────┼────────┼────────┼────────┤││判決日期│105年4月12日│105年4月12日│105年4月12日│├─┼────┼────────┼────────┼────────┤│確│法院│臺灣高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05年度台上字第│105年度台上字第││決││3235號│2044號│2044號││├────┼────────┼────────┼────────┤││判決│105年4月12日│105年8月11日│105年8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1.新北地檢105年│││執字第9260號│執字第13055號│度執字第12831│││(106年度執緝字│(106年度執緝字│號│││第568號)│第570號)│2.編號3-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106年度執緝│││││字第569號)│└──────┴────────┴────────┴────────┘┌──────┬────────┬────────┬────────┐│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8月│││├──────┼────────┼────────┼────────┤│犯罪日期│103年10月27日18│││││時50分許│││├──────┼────────┼────────┼────────┤│偵查(自訴)機│新北地檢104年度││││關年度案號│偵字第3775號│││├─┬────┼────────┼────────┼────────┤│最│法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實││3235號││││審├────┼────────┼────────┼────────┤││判決日期│105年4月12日│││├─┼────┼────────┼────────┼────────┤│確│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台上字第││││決││2044號││││├────┼────────┼────────┼────────┤││判決│105年8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罰金之案件││││├──────┼────────┼────────┼────────┤│備註│1.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2831│││││號│││││2.編號3-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106年度執緝│││││字第5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