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5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榮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55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54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靖茹書記官楊明月通譯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蔣榮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貳點零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貳點零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蔣榮林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月13日因停止處分出所,於89年1月2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處分報結,同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0號、97年度審訴字第27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11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99年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品,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30日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40之17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蔣榮林自行自其褲子右側口袋取出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2.07公克,含包裝袋1只)為警查扣,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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