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交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交簡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5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
(一)被告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22,000元確定,被告於繳
清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同一罪名,且經警測試之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4毫克,足見被告絲毫不知悔改,
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爰
審酌此情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業於95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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