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4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25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明輝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周明輝㈠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98年5月19日確定;㈡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98年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復經本院合議庭於98年7月30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
6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㈠、㈡案件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0年8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10月14日1時10分許,攜帶其所有之切割器1支,前往 胡適哲 所經營位於新北○○○區○○路○○號之「尚大食品有限公司」後方防火巷,先持前開切割器破壞該處之鐵窗安全設備,而後踰越該鐵窗安全設備侵入該公司,竊取胡適哲所有放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百元鈔5捆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及50元硬幣
3袋共計1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胡適哲 發覺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明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胡適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3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另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陽臺外之矮牆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行經上址公司後方防火巷時,先持其所有之切割器破壞該處之鐵窗,而後踰越該鐵窗侵入該公司竊取財物,而該鐵窗依社會一般通念係具有防閑之效用,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再按應依累犯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4月7日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因前開刑期嗣後是否將與另案刑期再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異其結果。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且其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切割器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該切割器業經警方另案查扣,復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68號判決宣告沒收,此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足參,爰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