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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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凱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凱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凱倫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行末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補充更正為「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倒數第2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更正為「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證據部份證據清單編號1第1行「警詢及」
3字應予刪除,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係於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施用等語,而毒品施用方式因人而異,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雖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等節,並無排除前開2種毒品同時施用之可能,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為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如更正後之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載,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已屆中年,從事貨車駕駛工作而有工作能力,竟仍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120號被告陳凱倫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1樓
之1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9年12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26日22、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1樓之1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7)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凱倫於警詢及偵│1.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查中之自白│獲後親自採尿送驗之事實││││。││││2.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檢體編號:072182)各│命之事實。│││1紙││││││││││├──┼──────────┼────────────┤│3│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新資料報表各1份│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檢察官王筱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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