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570號

原告 楊淑鈞

訴訟代理人 陳萬民

被告 邵德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審附民字第4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互不相識,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下午1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內,一同搭乘該處所內之電梯,詎被告竟在該電梯於5樓開啟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原告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原告之臀部,以此方式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1次,得手後隨即離開電梯。上情經鈞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乘機性騷擾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確定在案,原告並因前開受性騷擾之事實致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精神慰50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案件認定沒有意見,但被告當初是因眼睛不好而誤觸原告,被告本身經濟狀況不佳,僅能賠償2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受被告於開時、地性騷擾等情,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109年度審易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處拘役30日等情,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第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趁兩造偶然搭乘同一電梯時乘機以觸摸臀部之方式性騷擾原告之行為,既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該行為並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人格權,致原告因而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家境小康,目前無工作,109年度所得約為8萬5,000元,名下有房屋三筆、土地三筆、投資5筆,財產總額約為819萬元;被告小學畢業,原於紡織工廠工作,目前無業,由子女撫養,109年度所得約為3萬7,000元,名下有田賦五筆、投資20筆,財產總額約為2,294萬元,此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在卷佐稽,復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

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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