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21584號
原 告 冠威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 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之5
被 告 丙○○原名 吳春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
民國9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告戊○○就其中新台幣陸佰元部分,負連帶清償之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台幣貳拾壹
萬柒仟貳佰伍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88年6月2日與原告簽立租
送分期貸款契約,向原告租用原告所有向訴外人益新交通企
業有限公司借用車牌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並
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擔保,租賃期間自88
年6月2日起至91年6月2日止,每日車租8百元,每3至5日繳
款1次,逾期給付者,原告有權收回系爭車輛,並沒收被告
已繳納之頭期款,如被告戊○○於租賃期間無違約情事,系
爭車輛所有權即歸被告戊○○所有,被告戊○○在系爭合約
期間內應繳納之款項計876,000元,期滿後如繼續使用車牌
,每月應給付行費、稅金、保險費合計3,855元,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戊○○自簽約後,即未正常繳款,並
拒予返還系爭車輛,至91年11月20日原告取回系爭車輛止,
積欠車租411,600元;又被告戊○○於約滿後繼續占有使用
,至原告取回系爭車輛時計應給付原告21,716元費用及600
元之罰單,爰依租送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433,916元及自9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3,
916元及自9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 陳駿逸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及陳述。被告戊○○則以: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租賃
,而動產之租金債權請求權時效為2年,系爭租金債權已逾2
年之請求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又系爭契約已經原告解除
,原告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戊○○於原告解除契約後繼續使用車輛所生之費用,
其性質上為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戊○○向其租用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88年6
月2日起至91年6月2日止,租金每日8百元,被告陳駿逸為連
帶保證人,被告戊○○於租期內僅繳納之租金464,000元,
尚欠原告411,600元等情,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本票、郵
政劃撥收據、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究為
租賃抑或附條件買賣?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經查: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
、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
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定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
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為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26條所明定。查系爭契約前言約定,甲方(指原
告)所有益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營業小客車乙部,自
立約日起租與乙方(指被告戊○○)駕駛保管。第2
條約定,車租每日新台幣8百元,每3-5日繳納一次。
有卷附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足參,法律關係為租賃
,並非附條件買賣。而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自88年6月
2日起至91年6月2日止,若乙方無違約情事,則該車
產權歸乙方所有,甲方無條件同意辦理過戶等語,雖
類似附條件買賣之約定,惟實際上法律關係仍為租賃
,僅被告戊○○在合約期間內依法繳納租金,且無違
約之條件下,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
(二)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7條第3款所明定。本件原告係
以租賃小客車為營業者,其出租系爭車輛之租價請求
權時效,依上開規定為2年。本件兩造約定被告陳羿
玲應繳納之租金為每日8百元,每3-5日繳納一次(見
合約書第2條),而系爭租賃期間於91年6月2日屆滿
,是原告每日之租金,至遲應於93年6月3日前請求,
本件既無中斷時效之情,則原告遲至96年3月2日,始
請求被告戊○○給付租金411,600元,其請求權時效
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故被告戊○○以請求權時效消
滅為由,拒絕給付,即非無據。
(三)又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
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
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
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
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參照)。被告戊○○於租期
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車輛至原告取回系爭車輛時,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726元,其請求權時效
,依上開判例意旨,亦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原告
既於91年11月20日取回系爭車輛,其對被告戊○○之
不當得利請求權,至遲應於93年11月21日請求,其遲
至96年3月20日始提起本件請求,被告戊○○權以請
求權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四)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600
元罰金部分,因非租車之對價,其請求權仍應適用一
般時效,被告戊○○抗辯該部分請求權時效消滅,即
無可取。
四、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其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
已完成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76條所明定。被告戊○○就
其中433,316元為時效抗辯,依上開規定,被告丙○○於被
告戊○○應分擔之部分,同免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丙○○
給付216,658元及自9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原告依租賃關係、不當得利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丙○○給付217,258元及自9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被告戊○○就其中600元部分,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吳素勤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