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昭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2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嗣於民國103年7月22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4年10月17日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8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105年3月14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其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4年10月17日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8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105年3月14日確定等事實,有前揭案號之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遲至106年12月4日始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撤緩字卷第1頁右上角收文戳章參照),顯逾判決確定後之6個月期限,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