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交訴字第3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被告沈國清選任辯護人王瀚誼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國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沈國清(下稱上訴人)之住居所,上訴人於同年11月16日具狀到院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僅記載對判決不服之旨,並稱理由容後補呈,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以裁定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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