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三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三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三禾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 林黃曉茹 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生活狀況貧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泡芙1盒、滷豆腐2包,業已為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號

  被   告 盧三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三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12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三重捷運店內,趁店經理林黃曉茹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列貨架上之泡芙1盒、滷豆腐2包(價值合計新臺幣125元,均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

二、案經林黃曉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盧三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林黃曉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擷取照片。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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