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睿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06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睿鈞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
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張睿鈞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遭吊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0月間,在臉書網站上,向不詳之網路賣家,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NCQ-0978」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1面,懸掛在本案車輛之後方而行使之。嗣車牌號碼「NCQ-0978」號車主 張雅琇 收受交通違規罰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於113年11月21日2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發現本案車輛懸掛之車牌與監理站資料不符,當場逮捕張睿鈞,並扣得該偽造之本案車牌1面。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雅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案車輛及本案車牌之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自網路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在其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而行使之,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