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龔逸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逸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龔逸偉與 許峻 滉前均為法務部○○○○○○○之收容人」,應更正為「龔逸偉與 許峻滉 前均為法務部○○○○○○○之受刑人」。
㈡證據並犯法條欄一、㈣所載「法務部○○○○○○○在家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應更正為「法務部○○○○○○○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
二、本院審酌被告龔逸偉與告訴人許峻滉素不相識,竟無故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攻擊之方式、告訴人所受傷勢,又被告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10號偵查卷第7頁),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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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38號
被 告 龔逸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逸偉與許峻滉前均為法務部○○○○○○○之收容人,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9時許,自桃園市○○區○○○村0號臺北監獄搭乘囚車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途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峻滉,致許峻滉受有左頭臉部眼瞼多處挫瘀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峻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龔逸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峻滉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四)法務部○○○○○○○在家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收容人陳述書、內外傷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