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鄒明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沾附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壹根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被告鄒明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吸管1根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屬違禁物。
三、經查:
㈠被告鄒明娟前於民國11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113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存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
㈡前開案件扣案之吸管1根,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以乙醇溶液沖洗,並對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院113年3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堪認沾附殘留於扣案吸管上之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又沾附殘留上揭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吸管1根,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扣案之吸管1根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