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牧學(原名李煌坤)
(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罪案件,聲請人受刑人假釋中聲請付保護管束(112年執聲付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牧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牧學(下稱受刑人)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08年5月31日核准假釋,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8年6月6日以108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另於假釋前犯竊盜罪案件,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再經定應執行刑8年6月,業經法務部於112年1月10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月10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20141482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法務部矯正署函、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強制處分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相關刑事裁判書等資料,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劉兆菊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