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0號原告 尹晟 龢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 律師被告沃美肌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楊 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 楊政緯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沃美肌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31,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3,000元為被告楊政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政緯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10,000元為被告沃美肌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沃美肌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3,93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政緯以被告沃美肌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沃美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對外執行借款、招攬投資業務之際,向原告詐騙稱陸資大連山河投資集團將挹注人民幣3000萬元至被告沃美公司,業已取得Alfaparf集團、RCM集團、RK品牌與Dr.Grandel集團之獨家代理權等資訊,且虛捏不實之營收數字,致原告誤信被告沃美公司前景良好、資力無虞,遂分別於附表一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之金額至被告沃美公司之帳戶,致受有新臺幣(下同)4,931,000元之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向被告楊政緯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沃美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對原告連帶負賠償之責。
(二)備位請求部分,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並以民國106年11月30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撤銷後,被告2人收受附表一之款項,即無理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附表一之款項。退步言之,如認撤銷無效,兩造間之借貸契約仍存在,原告業於106年2月起催告返還,被告2人自應依民法第478條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等語。
(三)並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沃美公司及被告楊政緯應連帶給付原告4,9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1)被告沃美公司應給付原告4,9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楊政緯應給付原告4,9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第1、2項債務如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
二、被告答辯:被告沃美公司固因營運之需要,向原告借款附表一之款項,惟被告楊政緯於103年3月密切與原告討論公司營運方向,共同處理資金短缺之應對方案,且於104年間陸續取得RCM集團、RK品牌與Dr.Grandel集團、ALFAPARF集團之代理權,於104年12月與陸資大連山河投資集團洽談投資事宜,並無欺瞞原告之行為,自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因而主張撤銷其所為借款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且顯逾除斥期間。又附表編號1之100萬元為被告楊政緯個人向原告之借款,附表編號2、3之各100萬元已協商由借貸轉為被告沃美公司之股款,附表編號4至10共計1,931,000元均為被告沃美公司之借款等語。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為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楊政緯是被告沃美公司之負責人,經營被告沃美公司,並為公司籌措資金、招攬合作對象。
2.兩造就附表所載事實不爭執。
(二)爭點:
1.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損害4,931,000元,有無理由?
2.原告備位先依民法第92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分別給付原告各4,931,000元,有無理由?
3.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如認為不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則依民法第478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政緯給付原告4,931,000元,有無理由?
4.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如認為爭點(三)不成立,則依民法第478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沃美肌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4,931,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1.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茲可參照。
2.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楊政緯之詐騙而為如附表所示之10次匯款等語,被告則否認有詐騙之情。經查:
(1)觀諸該10次匯款,期間自103年10月8日至105年11月7日,長達2年餘,其中第一筆即附表編號1之100萬元匯款,是依原告與被告沃美公司、第三人 周佑侖 於103年10月1日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該契約書約定被告沃美公司向原告及第三人周佑侖分別借款各100萬元,其中第4.1條約定該借款債權之轉換條件,第5.1.1條約定「以本借款債權轉換甲方普通股方式以代清償,約定每股轉換價格為10元」(見本院卷一第81至85頁),可知兩造約定借款之目的,在於將借款之資金供做被告沃美公司之營運之用,且於約定之條件發生時,原告具有將借款債權轉換為股權之權利。而原告所爲如附表所示匯款,實際上之用途不論是支付被告沃美公司員工薪資、辦公室租金、貨物進口關稅等等,均與公司之營運目的相關聯,即與所約定借款之用途相符,而難認有詐騙之情事。
(2)又依卷附104年9月5日義大利RCM集團與被告沃美公司簽署之保密合約與簽約現場照片、104年11月24日德國
Dr.Grandel集團與被告沃美公司簽署之合作意向書、義大利Alfaparf集團與被告沃美公司間之代理條件草約和被告楊政緯受訓照片、104年8月27日至105年1月15日RK品牌與被告沃美公司之訂單及匯款單各1紙、 關之琳 於104年11月3日至11月5日出席被告沃美公司相關活動影片截圖與照片、網路部落客之介紹1份、被告楊政緯與關之琳於104年12月8日至12月9日前往北京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98頁、第103頁至第113頁,可認被告抗辯其已取得RCM集團、Dr.Grandel集團、ALFAPARF集團之代理權或取得獨家代理權意向書之事實,尚非子虛。
(3)再者,被告楊政緯曾於105年1月13日告知原告:「看起來今年經濟情況不是很理想,這類產品情況不曉得會不會受影響。也許這樣。原答應要入股的人有所猶豫。還在觀望。所以沒那麼積極拿資金出來。建議還是穩紥穩打」,於105年1月15日告知原告:「倘若北京沒有確定,我硬上,怕又會影響現金流」(見本院卷一第124頁、第125頁反面之LINE對話紀錄),復於105年3月16日告知原告:「 晟龢 ,公司狀況跟我出國前跟你説的一樣,暫時沒有什麽其他的變化。收入部分,這個月目前營收只有十幾萬元,專櫃小姐有私賣產品的行爲,然後有兩個要離職。其他相關應付的就是每個月的管銷。昨天我跟同仁開了內部會議,我把公司最壞的情況跟大家説明了。目前當作沒有外援之資金進場,我們要如何救自己......」(見本院卷一第136頁正反面之LINE對話紀錄),可認被告楊政緯於原告爲附表編號3至10之匯款行爲之前,業已將公司之財務窘境加以揭露。而由原告分別於105年5月22日、同年7月13日在LINE群組中稱:「應該說目前跟大陸只有確定了他們出資的意願,但是公司結構,與台灣公司的彼此角色都還沒有定案。雖然對方有意願了,但許多細節那是要喬,這段期間台灣公司的問題確如你與政緯先前所説的,資金問題短時間內沒有解決」,「...大陸那邊至今沒有談妥,對融資影響是有的。畢竟原先規劃的時間點已經過了,投資人對公司的信任會再打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頁、第171頁),則可知原告業已知悉被告沃美公司之營業窘境。被告楊政緯於原告爲附表編號3至10之匯款行爲之前,既已將公司之財務窘境加以揭露,而為原告所知悉,則原告仍願意出借款項協助被告沃美公司繼續營運,應是出於其評估被告沃美公司未來價值之結果,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爲。
(4)此外,衡諸常情,公司拓展業務時期,資金收入、財務結構、人事配置均多處於不確定性,創業者多係抱持樂觀之態度,告知投資人或貸與人公司之可造性與未來性。觀之卷附兩造間之對話,被告楊政緯雖告知原告大連山河投資集團有意投資被告沃美公司,但並未保證資金進場之時點,遇有變故,被告楊政緯即立刻通知原告,商討公司後續之走向與處理事宜,原告對於被告沃美公司的財務體質,以及長時間之融資協商亦知之甚詳。縱大連山河投資集團未能如期投資,致被告沃美公司難以順利週轉,亦難謂被告楊政緯有何施行詐術之行為。
3.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楊政緯對其施以詐術致其為附表所載之10次匯款,成立侵權行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楊政緯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沃美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分別給付原告各4,931,000元,為無理由: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政緯並無詐欺之情事,業如前述,是原告自不得行使撤銷權,則被告2人受有附表款項之利益,乃有法律上之原因(詳後述(三)、(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2人分別給付4,931,000元,為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政緯給付原告4,931,000元,其中請求1,00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1.附表編號1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楊政緯於109年4月8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編號1的100萬元已從沃美轉至伊個人名下……這100萬元係伊個人向原告之借款」(見本院卷三第48頁),是被告楊政緯對於原告依借款之法律關係所請求之1,000,000元,已向法院為承認之意思表示,法院即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以認諾為該被告楊政緯敗訴之判決基礎。
2.附表編號2至10部分: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至10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存於原告與被告楊政緯之間,此為被告楊政緯所否認。經查,原告所匯如附表編號2至10之款項,均係匯款至被告沃美公司之帳戶,並非直接或間接匯入被告楊政緯之個人帳戶,此有原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及匯款申請書3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7頁)。
復觀原告於104年11月29日、105年4月13日、同年5月23日、同年5月27日、同年105年6月7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0月6日、同年104年12月18日寫給被告楊政緯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政緯,你可以先給我沃美的銀行帳號嘛?」、「已匯款,總金額32萬……薪資發了嗎?」、「這個月的員工薪資總額再麻煩你給我了……我晚點匯32萬給你」、「今天會匯100萬進公司帳戶,這是專款償還禮拜一威利的錢」、「是要我直接匯給世貿帳號,還是公司帳戶?」、「匯到公司帳號嗎?」、「下個月初威力的15萬,如果公司屆時還不出來,我會用我個人名義私下去跟朋友借」、「看你啦!我覺得只是公司一般的融資活動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頁、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3頁反面、第147頁、第148頁反面、第146頁反面、第154頁、第157頁反面),可認原告知悉被告楊政緯之借款係支付被告沃美公司之經營、人事與業務費用,及知悉該等借款係屬公司之融資行為,被告楊政緯僅係以被告沃美公司負責人之地位向原告為借貸之意思表示而已,故原告締結消費借貸關係之對象,應係被告沃美公司,而非被告楊政緯,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政緯給付附表編號2至編號10之款項,為無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沃美公司給付原告3,931,000元,為有理由:
1.附表編號2、3部分:原告退一步主張附表編號2、3部分與被告沃美公司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就此被告稱附表編號2、3之各100萬元原本是原告與被告沃美公司間之借款,後已協商轉為20萬股之被告沃美公司股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頁),並提出105年8月5日股份買賣協議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57頁之被證45)。經查,該協議書上無任何人之簽名或蓋章,難認是任何人之意思表示,且觀該協議書記載:「甲方:楊政緯,乙方: 唐于雅 ,第二條交易方式:(一)乙方同意以與甲方之私人貸款,轉換為甲方持有之一心二葉茶業股份有限公司沃格國際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股份,總金額共為384萬元整」等語,可知被告沃美公司與原告均非該協議書之甲方、乙方,且私人貸款所轉換之股份,亦非被告楊政緯所稱之被告沃美公司之股份,故被告辯稱此部分業經兩造同意轉為20萬股之被告沃美公司股款,難以採信。被告抗辯附表編號2、3之匯款已由借款轉爲被告沃美公司之股款,此抗辯既不成立,則附表編號2、3款項之性質,即應屬兩造所共同主張之原告與被告沃美公司間之借款。而被告沃美公司迄今未清償此部分借款,則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沃美公司給付附表編號2、3之借款,為有理由。
2.附表編號4至10部分:原告退一步主張附表編號4至10共計1,931,000元均為被告沃美公司之借款,此爲被告沃美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8頁),而被告沃美公司迄未清償此部分借款,則原告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沃美公司給付附表編號4至10之借款1,931,000元,為有理由。
(五)遲延利息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款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10部分未約定清償期限,則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就上開准許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見本院卷一第22頁)之翌日即10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結論: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31,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再備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政緯及沃美公司分別給付4,931,000元,其中關於請求被告楊政緯給付1,000,000元部分、請求被告沃美公司給付3,931,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其他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通知訊問 邱宇懷 (曾通知未到庭)及周佑侖,欲證明被告楊政緯曾於105年5月20日佯稱大陸大連山河集團投資之資金已到位。然原告曾分別於105年5月22日、同年7月13日在LINE群組中稱:「應該說目前跟大陸只有確定了他們出資的意願,但是公司結構,與台灣公司的彼此角色都還沒有定案。雖然對方有意願了,但許多細節那是要喬,這段期間台灣公司的問題確如你與政緯先前所説的,資金問題短時間內沒有解決」,「...大陸那邊至今沒有談妥,對融資影響是有的。畢竟原先規劃的時間點已經過了,投資人對公司的信任會再打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頁、第171頁),觀其言可知,被告楊政緯應未宣稱大陸大連山河集團投資之資金業已到位,否則原告不至於為上開言論,是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尚非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石勝尹【附表】編號時間事實1103.10.8原告轉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沃美肌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2104.11.30原告轉帳100萬元至被告沃美肌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3105.1.25原告轉帳100萬元至被告沃美肌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4105.4.13原告轉帳32萬元至被告沃美肌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5105.5.23原告轉帳32萬元至被告沃美肌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6105.5.27原告轉帳100萬元至被告沃美肌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7105.6.7原告轉帳81,000萬元至被告沃美肌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8105.7.15原告轉帳50,000元至被告沃美肌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9105.9.27原告轉帳10,000元至被告沃美肌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10105.11.7原告轉帳150,000元予 林韋廷 ,代被告沃美肌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還款15萬元予林韋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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