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460號聲請人聚發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梓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於保全程序之擔保,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1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新臺幣16萬元為擔保,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35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134號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聲請人固已於民國108年8月20日以律師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後20日內就擔保金行使權利,此有律師函及掛號收件回執之發函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惟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134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聲請人於108年9月12日始向本院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提存卷內聲請人108年9月12日民事陳報狀所附民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影本審認無誤。是以,聲請人向相對人為催告行使權利時,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仍尚未撤銷,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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