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49號聲請人 許嘉菁 即 許羽涵 相對人許龍國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6574號(併案於107年度司執字第105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65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6號確定民事判決換發之108年度司執字第223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聲請人許嘉菁即許羽涵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6574號損害賠償事件併案於107年度司執字第10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上開債權雖因該確定判決中斷時效而重新起算5年時效,最遲已於102年7月14日即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相對人遲至108年始持該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經換發債權憑證後,復於108年5月22日以該確定判決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請求權顯已罹於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聲請人自得拒絕給付,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65號)審理中,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日後將遭難以填補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37萬元,且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4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8年度訴字第3465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137萬元,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相對人遲延收取該債權之期間內,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損害。復參酌各級法院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期間共計3年4個月(依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28,333元為適當【計算式:137萬元×5%×(3+4/12)=22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