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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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非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非字第50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高聖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0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71號),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規定。又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66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是刑法第346條第1項縱有減輕之事由,亦無拘役可供量處至明。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高聖滐以一行為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卡及密碼供擄鴿集團作為擄鴿工具,造成被害人匯款而受損害,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是以本件依刑法第346條第1項及第30條第2項規定,最低僅能科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方為適法。乃原判決竟對被告科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而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業經本院著有判例、判決或作成決議、決定予以糾正在案,實務上並無爭議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檢察總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
三、經查: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被告高聖滐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除依幫助犯減輕其刑之規定外,復無其他法定減輕事由,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應為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2分之1,即「有期徒刑3月」,乃原判決竟量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自屬違背法令。惟上揭違法尚非不利於被告,且就法律見解而言,既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亦無爭議,自難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即非有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周政達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