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78號原告 陳鉉 祐被告 黃翠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1月8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夫妻感情初尚融,不料被告竟於94年2月2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乃訴請鈞院以103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裁定命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確定,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家婚聲字第
6號裁定為證,並經證人 鍾金源 到庭證稱:上次履行同居事件也是我來法院作證,所說的實在,此後沒有看到被告回來,也沒有看到被告與原告有聯絡等語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履行同居卷證查核無誤。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94年2月
2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有該署103年5月19日移署資處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或抗辯,綜上證據判斷,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兩造共同住居於雲林縣○○鄉○○村○○路○○號,則本件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其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既仍存續中,然被告竟於94年2月2日出境臺灣後,即未返臺與原告同住,經本院以103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堪信被告離家不歸之行為,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情事,且經合法通知又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法條與判例要旨,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由,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高士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