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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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昭仁選任辯護人吳威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7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遭查獲時止之期間,經 黃耀慶 、 曹啟倫 介紹,加入由黃耀慶、曹啟倫、 黃天霸 、 鍾承燁 、 陳家福 、 胡宏富 、 呂秉燦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乙○○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黃耀慶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3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曹啟倫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黃天霸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鍾承燁、陳家福、胡宏富所涉詐欺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案件審理中;呂秉燦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為避免遭檢警循線查緝,設有層層斷點及分工,其犯罪方式為:由機房成員盜用被害人親友之Facebook帳號、或撥打被害人持用之電話,冒充被害人親友向被害人借款、假稱欲以優惠價格販賣手機,或佯稱被害人信用瑕疵,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解決,俟被害人上當受騙後即指示被害人匯款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實際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擔任回水任務(即負責向車手頭收取款項上繳者,以下均簡稱回水)之曹啟倫、黃天霸將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予乙○○等車手頭(即承上游幹部指示,負責管理車手者);乙○○等車手頭再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鍾承燁、陳家福、胡宏富、呂秉燦等車手,並向其等說明工作內容、流程、發放工作機(即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相互聯絡所用之手機)及車手薪資予車手等;車手需先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在車手頭陪同下至ATM(即自動櫃員機)「試卡」(即測試該帳戶是否已遭控管以確定可否供詐騙使用),車手復依指示至ATM提領贓款後交回予車手頭,或由車手頭親自至ATM領取,車手頭再將贓款交予回水,回水於分配車手薪資後再將餘款上繳黃耀慶。約定領取贓款之車手或車手頭可獲得按領得款項2%計算之報酬,若車手頭僅是將贓款轉交回水而未親自提領,則僅可獲得按得手款項1%計算之報酬。謀議既定後,乙○○及與黃耀慶、曹啟倫、黃天霸、鍾承燁、陳家福、胡宏富、呂秉燦及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某成年成員於106年10月30日晚間6時5分許,以附表「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丙○○施行詐術,致使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所指示如附表「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內。俟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確認款項已匯入後,復通知曹啟倫、黃天霸聯絡乙○○,由其等交付如附表「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乙○○轉交予陳家福,並由乙○○指示陳家福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得手。陳家福領得上開款項後,隨即將款項交予乙○○,乙○○再將款項轉交予曹啟倫、黃天霸,再由曹啟倫、黃天霸將收得之款項繳回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乙○○並因此分得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報酬。嗣丙○○於察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丙○○、共犯即證人陳家福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並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詳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共犯黃耀慶、曹啟倫、黃天霸、鍾承燁、陳家福、胡宏富、呂秉燦及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上開所犯2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上開犯行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應允擔任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中管理車手及向車手收取款項以後上繳之工作,其行為不僅製造金流斷點,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亦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同時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畢生積蓄化為烏有,失去生活依靠外,被告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非頑劣,兼衡被告僅為收、繳詐欺款項人員之角色,與統合、指示、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其他詐欺共犯而言,其犯罪情節較輕;另考量被告就其違反洗錢罪部分均符合減刑要件,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序、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各人實際所得者為限,故2人以上共同犯罪,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獲得1,300元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據此,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