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豐碩(原名:甘世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豐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蒐證照片7張、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甘豐碩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14號、第22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0年9月22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30號、第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10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7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5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追訴條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被告施用所餘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無法分離),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支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261號被告 甘豐碩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豐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30、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3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2日
1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4日9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支、殘渣袋1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甘豐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號)。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吸食器
1支、殘渣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吸食器1支、殘渣袋1個,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部分,按該條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支、殘渣袋1個,固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然扣案之吸食器、殘渣袋就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