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20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瓏縈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06年度偵字第456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瓏縈自民國106年5月19日起收押禁見已將近6月,被告已坦承犯行,有悔過之心,且同案共犯已全數落捕,無勾串之虞,年關將近,思念雙親,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自可依上開規定向本院聲請解除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王瓏縈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其他共犯之虞,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106年7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自同年10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均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雖稱被告王瓏縈已坦承犯行,且同案共犯全數落捕,無勾串之虞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11部分有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聲請傳喚共同被告 楊寶傑潘明男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進行交互詰問,是被告並非對全部起訴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與共同被告楊寶傑、潘明男同為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利害關係一致,況起訴書所載被告王瓏縈涉嫌部分,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燒 」、「b組」之人共同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則倘若未予羈押禁見,不可避免將可能會有彼此互為協議一同減輕對方責任之情形,而有勾串共犯楊寶傑、潘明男、「阿燒」、「b組」之虞。由此可見前述羈押原因迄今仍未消滅,無法以具保、責付或其他方式替代,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至被告所述年關將近,思念雙親等由,與本案無關。綜上所述,被告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陳茂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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