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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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弘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弘源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1時許,在其任職址設屏東縣○○市○○街○號之「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與其部屬DOANTHITHUTRAN(中文名: 團氏 秋莊 ,越南籍)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塑膠濾網毆打 團氏秋莊 之臉部,致團氏秋莊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臉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弘源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團氏秋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