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403號抗告人 朱志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0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志正因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前開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予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8年6月,僅酌減7月,惟抗告人所犯各罪,本有合併審判之利益存在,僅因分別起訴、審判,致刑罰有過重之情。又抗告人在如附表所示之罪,另有受強制工作者,原裁定未就此部分予以記載、考量,亦顯有不當,蓋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權利,實與刑罰無異,故本件定其應執行刑,自應考量抗告人已受強制工作之情,方符法理。㈡法院量刑上,存有所謂內、外部界限,祇要無違背,均屬合法。惟實務上,多至酌減數年,少如本件僅獲酌減7月,毫無一定標準,是以應參酌「罪刑相當」、「比例原則」決之,而抗告人所犯之罪,實屬刑法上較輕之罪,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合法、適當之裁定。
三、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認上開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另參酌原裁定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7年6月確定,足見原裁定除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對受刑人顯然無過重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實務量刑上,多至獲減數年,少則僅獲減數月,係法官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然各案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從輕從新給予最有利之裁定亦非有據。至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有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保安處分強制工作,原裁定未予記載、審酌,顯有不當云云。惟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已見諸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足見係以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總檢視及犯數罪當時所顯現之人格特性為考量基準,至犯罪行為之後,在保安處分強制工作執行期間所表現之情狀,並非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應考量之標準,是抗告意旨所述此節,於法無據,自無可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楊貴雄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