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4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1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5以上」,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本條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查被告經呼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9毫克,駕駛時因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且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等情事,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實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乘機車,且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自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所求之刑尚為適當,茲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被告自白犯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同意,並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被告亦表同意,有被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背面),本院依檢察官上開求刑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198號被告蕭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火於民國102年6月29日上午8時至同日中午12時許之間,在彰化縣○○鎮○○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上路,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埔鹽鄉之住處後,復由其住處騎乘上開機車出發,前往彰化縣溪湖鎮某夜市○街,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同一輛機車,往其位於彰化縣埔鹽鄉之住處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22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因轉彎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遭員警盤檢並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被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火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涉嫌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檢察官詹喬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施涵雯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