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3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363號上訴人即被告 古忠 勇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審原訴字第三二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一號、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古忠勇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詳偵字第八二一一號卷第五三頁,毒偵字第一六五0號卷第五0頁,原審卷第四九、五一頁反面),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一0二年四月十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一六五0號卷第五三頁)。茲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案件接踵而來,刑期不低,被告本次犯罪,竊盜部分手段、智商、程度、所害,實一時好奇所產生,並非惡劣,現在刑罰採一罪一判制,集合犯已廢除,論刑裁定部分,全權法官掌握,可觀其情可憫,明知不可為而為之,被告上訴部分不外乎同情以觀之。另因被告受刑時,累進處遇分數共採一~三年、三~六年、六~九年得取分數制,如刑度剛踏分合邊緣,如所刑度汲取最優勢之判刑(例五年六月~五年十一月未超出六年)這都是累進處遇最佳所得之範疇,懇請鈞上體察犯後悛悔,重新改悔機會云云。據上,足徵被告之上訴,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況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所犯竊盜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為累犯,則原審分別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及竊盜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已屬低度量刑;且屬累犯者,依法亦不得為緩刑之宣告。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上訴合法,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汪梅芬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