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774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昌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06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實體上之違法,或程序上之違法,均必須為具體的指摘,俾得就其指摘事項加以審查。故而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周昌緯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知悛悔,案發後戒絕毒品,不再施用,此參之被告於102年11月14日自行於雙連醫事檢驗所檢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可證。被告家境清寒,全家衣食皆賴被告賺錢供養,一旦入監服刑,全家生計將立即直接陷入困境,原審判決量刑容有過重,懇請參酌刑法第57條規定,憫被告確實已知悔悟,改課以較輕之刑,並賜予緩刑云云。惟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分見毒偵卷第61頁,原審卷第23頁反面、第26頁),且被告於102年5月28日為警採集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臺北機動查緝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佐,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均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予量刑,在量刑上對被告有利、不利事由,原審均已審酌,並無任何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事後自行排尿送驗無毒品反應,顯示被告確已戒絕毒癮及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查被告縱於判決後某一日自行排尿送驗結果無毒品反應,僅可證明於該次排尿前4日內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無從證明其已戒絕毒癮,又被告自84年起至99年間,即多次因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入監執行,出獄後,屢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罪且均經判處罪刑在案,另其甫於99年9月24日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稽,被告犯罪之處刑條件,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法定條件不符,其上開上訴理由均非針對原判決有何量刑失當指出具體事由,自均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或為緩刑宣告云云,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上揭意旨,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