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銀志雄選任辯護人應少凡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銀志雄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供述」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銀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游振賢 因
細故而生糾紛,竟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紛爭,即任意持鋁棒損壞告訴人車輛之車體,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持鋁棒破壞告訴人之客觀事實,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並適度賠償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未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且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症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車輛之鋁棒1只,卷內並無證據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本院審酌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417號被告銀志雄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銀志雄於民國110年7月10日16時35分許,見游振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游振賢住處前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鋁棒敲打該車,致該車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游振賢。
二、案經游振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銀志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振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估價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