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抗字第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7號抗告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6月30日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救助聲請部分,經本院以111年7月28日111年度救字第12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5-26頁)。嗣本院以111年9月5日111年度抗字第47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並於111年9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67頁),則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雖抗告人又於111年9月27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見本院卷第33-49頁)對於本院111年9月5日111年度抗字第47號裁定(係命補費裁定)表示不服並就此再審聲請併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補費裁定屬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非終局裁定,不得聲請再審。抗告人上揭書狀並不影響本件抗告不合法之結論,且本院亦無再送分案再為審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郭淑珍法官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