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63號原告 黃景生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二段與新德街口處時,與訴外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均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4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1年3月1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等違規,即於111年4月12日填製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及桃交裁罰字第58-000000000號等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各裁處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等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因上開桃交裁罰字第58-0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於111年5月6日另掣開附表編號3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刪除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以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裁決書,合稱為原處分),並另行寄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在新德街T字路口待轉區見環南路行向之燈號由綠燈轉黃燈時便起步出待轉區,才剛出待轉區就遭直行於環南路上闖燈機車撞上倒地受傷,事後並收到原告闖紅燈與致人受傷等2張罰單。又原告不服之理由係闖紅燈之構成要件:直行、穿越、右轉3項均顯有不符合。再者,被告承辦人員對原告表示:若撞人者受傷,被撞者要連坐、被扣點,若沒受傷,則免矣等語,則被撞者豈不無故受冤與權益受損,亦不符合情理與比例原則。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第53條第1
項、第61條第3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依舉發機關111年3月25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10006045號函
文表示略以:「…經審視本案事故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畫面,肇事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黃君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由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機車待轉區於紅燈時相起駛進入路口時,與對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環南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闖紅燈)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兩造騎士受傷,初步分析黃君肇事原因為『違反號誌管制、肇事致人受傷』,對造當事人為『違反號誌管制、肇事致人受傷、疑似超速行駛』,本大隊依規定通知平鎮分局舉發事故當事人違規,並無違誤…」等語。
⒊原告主張與闖紅燈構成要件不符一節,惟參照採證光碟影
片內容,於影片時間18:25:40時,新德街行向燈光號誌仍為紅燈時,原告即從機車待轉區起駛進入路口,闖紅燈事實明確,且原告亦已自承於環南路行向燈號綠燈轉黃燈時便起駛,顯見原告未依其行向(即新德街)號誌指示行駛,違規事實明確。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為,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故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危險發生,應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倘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⒋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23號等裁判意旨觀之,是參照原告提供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知,經車鑑會鑑定,本件肇事原因為「 張新龍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是本件原告並未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其違規事實明確。
⒌又原告於111年1月14日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1條
第3項等規定,屬於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已達6點以上之情形,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無違誤。⒍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法紀。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1年1月14日18時15分許,騎乘系爭A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二段與新德街口處時,與訴外人所騎乘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之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3月25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10006045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9頁)、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5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57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1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亦為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⒉復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一、
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
9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參酌適用。
⒊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
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T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
⒋經查,本院勘驗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其內容如下:「⒈檔
案名稱:F7T511。⒉光碟播放時間共9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1月14日18時許所錄製,為路口監視器之影像畫面。⒊錄影畫面一開始,即可看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於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二段與新德街口處之『機車待轉區』內停等紅燈。⒋錄影畫面時間18時25分40秒許,系爭A車開始自『機車待轉區』內起步往前行,此時其行向之新德街號誌仍處於『紅燈』狀態,而訴外人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行駛於環南路二段上,並已駛至行人穿越道上⒌錄影畫面時間18時25分41秒許,系爭A、B兩車於路口處發生碰撞,僅A車倒地,此時新德街之號誌始轉換成『綠燈』狀態」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舉發機關111年3月25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10006045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經審視本案事故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畫面,肇事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黃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由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機車待轉區於紅燈時相起駛進入路口時,與對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環南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闖紅燈)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兩造騎士受傷,初步分析黃君肇事原因為『違反號誌管制、肇事致人受傷』,對造當事人為『違反號誌管制、肇事致人受傷、疑似超速行駛』,本大隊依規定通知平鎮分局舉發事故當事人違規,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9頁、第53至54頁、第57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告於111年1月14日18時15分許,騎乘系爭A車自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二段與新德街路口處之「機車待轉區」內起步行駛時,新德街行向之號誌仍處於「紅燈」狀態,且原告亦自承:當時環南路二段行向之號誌係由「綠燈轉換為黃燈」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第57頁),顯見原告當時自上開路口處之「機車待轉區」起步往前行駛時,其所行駛新德街行向之號誌為「紅燈」,其違規闖紅燈之事實明確。
⒌至原告主張:其機車之前輪駛出待轉區就被撞,與闖紅燈
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惟按前揭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之函釋意旨觀之,只要駕駛人在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時,包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在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經查,觀諸前揭勘驗筆錄內容:「錄影畫面時間18時25分40秒許,系爭A車開始自『機車待轉區』內起步往前行,此時其行向之新德街號誌仍處於『紅燈』狀態」等語,亦即本件原告於違規當時係在新德街行向之號誌仍處於「紅燈」狀態時,即駕駛系爭機車起步往前行並駛出機車待轉區,且原告亦自陳系爭機車確實有駛出機車待轉區之事實;又觀諸本件違規地點係屬於T字型路口,且該路口之機車待轉區係設置在環南路二段之外側車道處,且該機車待轉區之寬度是2公尺,而環南路二段之內、外側車道之寬度則各為3.3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佐,足見該機車待轉區已占用外側車道近二分之一範圍,應堪認該機車待轉區已係設置於路口之範圍,且機車待轉區之前方並未劃設停止線,因此該機車待轉區即應認定係停止線範圍。準此,在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之機車,如果駛出機車待轉區,自應認定係超越停止線並行駛至路口。是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既已駛出機車待轉區,況且系爭機車之車身伸越機車待轉區之停止線已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之通行,則依前揭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之函釋意旨,自應以闖紅燈論處,亦即符合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構成要件,而構成「闖紅燈」之客觀違規事實。至原告所述:被告承辦人員表示,若撞人者受傷,被撞者要連坐、被扣點,若沒受傷則免矣等語,惟不論撞人者或被撞者是否有受傷,均無礙於本件原告是在環南路二段與新德街口處,有違規闖紅燈事實之認定,至訴外人是否受傷則為判斷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是否成立之要件。故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信。
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因而致使訴外人受傷之事實,此有訴外人 陳品 純於111年1月18日在警局之談話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參。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故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五、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一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2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款、第53條第1項、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肇事致人受傷」、「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且「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款、第53條第1項、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處分裁罰原告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處分裁罰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又因原告上開二違規行為,係屬於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已達6點以上之情形,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被告自得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處分對於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故經核附表所示之處分均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附表:
編號違規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違規時間地點違規事實處罰主文1111年2月18日桃警局交字第D69C20041號(111年4月4日前)111年4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9C20041號111年1月14日18時15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二段與新德街口處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2111年2月18日桃警局交字第D69C20042號(111年4月4日前)111年4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9C20042號111年1月14日18時15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二段與新德街口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記違規點數3點3被告自為裁決,無舉發通知單111年5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000000000號111年1月14日18時15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二段與新德街口處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蕭竣升